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2時許」應更正為「2時31分許」。第7行末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為警查獲。」。
三、爰審酌被告向無何前科,素行尚好,惟酒後駕車,查獲時酒測值甚高,且失控闖入對向車道肇事,情節非輕,幸未釀成傷亡,無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量刑不宜從輕,及其犯罪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