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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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十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5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南安宮前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衡酌被告僅為警查獲施用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