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95年度偵字第3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到案後,坦承犯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無須再調查證據,亦無翻供、勾串之顧慮。且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亦無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安頓家屬,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然本案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張淑惠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業據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而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惟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等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洵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依法裁定羈押,自屬有據,聲請人僅憑本院未同時認定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爭執不應羈押云云,尚有誤解。至聲請人家屬需其安頓等情縱令屬實,聲請人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考量之因素,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被告等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