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4日上午8時許,在家中與親友飲用啤酒至同日上午10時許。嗣於同日下午欲前往玉里榮民醫院上班,竟在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里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迨至同日下午14點58分許,行經該公路287.2公里處,摔倒在路上,經送往玉里榮民醫院急救,經該院抽血檢驗後發現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每10分之1公升含有284.5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4225MG/L,始被發現已飲酒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㈡承辦警員出具之測試觀察報告表。㈢玉里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㈣現場照片22幀。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因此車損己傷,亦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今偶干法禁,惟已經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請求而為緩刑宣告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