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
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3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5日止,依週年利率2.3%、94年3月5日至95年3月5日,按週年利率3.8%、95年
3月5日至113年3月5日,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
1.6%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436,
363元(依當時利率為2.11%+1.6%=3.71%)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放款利率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95年11月5日起積欠原告1,436,
363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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