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①於第二行更正為「...並於95年7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②於第五行補充「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證據欄增列: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其家庭教育、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