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倒數4字「酒精濃度」前增載「呼氣」
2字,第10行「,因而查獲。」應更正並補充為「。嗣甲○○於酒駕肇事後未發覺前,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 蔡國光 趕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主動坦承酒後駕車,並接受本院裁判。」。
㈡證據欄㈢第4行「,及現場照片。」應更正補充為「、現場照片19幀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和解書各乙件在卷供參。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酒駕肇事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前揭分局警員蔡國光自首坦承犯行,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附卷可憑,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卻未因此心生警惕,記取教訓,猶又酒駕肇事,且此次失控追撞他人機車致人受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非輕,惟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尚稱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