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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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96年度花簡字第614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扣案機台是從其住處後方撿來的,平日是供自己使用,不須投幣即可使用,開機至少要等半小時,其不知機台內有零錢,而且零錢990元是警方從機台後面搜出來的,已經很舊有卡灰塵,不是從零錢箱搜出也不是被告的錢云云。惟查:
1.被告於96年1月7日查獲當日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機台都是自己在玩的,機台是我的,要投拾元硬幣才可以玩;機台內990元應該是我的,沒有別人在玩等語,其陳述清楚明確,且嗣後於警方第二次詢問時亦完全未提及扣案機台是在住處後方撿來一節,其於本院上訴時改稱機台是撿來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何況扣案機台如係供被告自己娛樂且不須投幣即可使用,被告何須大費周章投拾元硬幣才加以使用?而且投幣金額多達990元?又扣案機台外觀並非老舊,螢幕尚屬清晰,有卷附照片可按,客觀上難認為他人廢棄之物,而機台內既有零錢,且非少數,IC板復非無價值之物,一般人豈有不取出零錢或IC板而任意棄置由被告撿拾之理。故被告所辯機台、零錢非其所有,不知有零錢,機台是撿來的云云,均不足採信。
2.另依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警員 吳清順 製作之偵查報告書(見偵查卷第8頁)記載:「...經店主同意進入,於通往廚房及浴廁處門後左邊發現擺放賭博電動玩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當時該電玩有插電,...,該機台零錢箱是上鎖的,..., 王民 稱沒有鑰匙可開啟,警方是用大型破壞剪剪開鎖頭,並會同王民清點,扣得該電玩零錢箱內之賭資新台幣990元」等語,堪認扣案之零錢990元為警方以大型破壞剪剪開零錢箱之鎖頭後開啟零錢箱而取出無訛,被告辯稱是從機台後方取出云云,亦與上開證據不符。
3.此外,復有扣案之IC板1片、現金990元、現場相片、現場圖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三、原審依據上開事證,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前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