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奇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奇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偉奇與連奕翔為建築承包商關係,林偉奇因承攬連奕翔所屬建設公司之水泥地磚工程,於施工完畢後,連奕翔積欠其工程款,經催討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夥同多名不明人士,前往宜蘭縣○○鎮○○○路連奕翔工程工地撒冥紙,並於建築物底下未鋪設磁磚部分噴漆「還我血汗錢」,以此撒冥紙、噴漆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連奕翔,致使連奕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連奕翔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偉奇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劉文聖 於警詢中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林偉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撒冥紙及噴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積欠工程款,才帶工人去噴漆、撒冥紙,其噴漆係噴在尚未鋪設之地方,且撒冥紙也不會破壞東西,其無恐嚇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林偉奇與連奕翔為建築承包商關係,承作億堡建設有限公司
坐落宜蘭縣○○鎮○○○路之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地磚部分。且林偉奇認所承攬水泥地磚工程已施作完畢,而連奕翔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遂於上揭時間,夥同多名不明人士,前往上開工地,由新建建物之頂樓懸掛冥紙至一樓、將冥紙黏貼、懸掛在一樓樑柱及撒冥紙於建築工地通道,並在建物地基尚未鋪設磁磚處,以紅漆噴上「還我血汗錢」等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連奕翔於警、偵訊之陳述、目擊證人劉文聖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
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至於以紅漆寫「還我血汗錢」等字,係表達告訴人應給予其辛苦施作後之報酬,亦無恐嚇之意。而觀之被告於警、偵訊中均陳稱係因連奕翔積欠工程款之故,方去撒冥紙及噴漆,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述:因被告尚有部分工程尚未完成、辦理驗收,伊有請被告去施作後再結算等語(106年度簡字第209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工程款之糾紛。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午1時25分許,到上開工地懸掛、拋撒冥紙及噴紅漆,並無施諸加害之言語或舉動,顯係單純表達對於告訴人積欠債務處理之不滿情緒,基於使告訴人沾染晦氣之目的而為,尚非屬隱含加害之惡害通知,縱此舉雖會令對方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顯非渠等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或其員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是尚不得遽謂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至於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貶損新建建物之售價,則屬民事糾葛,自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