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明選任辯護人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胡榮明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4日4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旁之產業道路,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將之放入 邱秀妹 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頭置物箱,引燃系爭機車並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嗣邱秀妹 發覺系爭機車燒燬,報警處理(未提出毀損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胡榮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被告對於坦承有引燃系爭機車之行為,並對於證人 胡邱菊妹 所述火勢情形未予爭執,且被告與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該人到庭作證以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曾訊問被告是否聲請傳喚該人作證;本院卷第90頁反面),堪認已捨棄對該人詰問及與之對質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1號、第4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判決意旨亦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點燃紙張引燃系爭機車並燒燬之行為與結果,惟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柏油道路上,路面相當寬,系爭機車倚靠之水泥牆面的上方只是1間廁所,且代表家、賢記商店都距離系爭機車燃燒的地點有一大段距離,附近雖有樹木,距離也都非常遙遠;依證人胡邱菊妹的警詢證述,可以推知火勢還沒有很大時,被告就已經跑去救火,且被告一直沒有離開現場,系爭機車發生第2次燃燒,被告也可以立即趕去救火,所以當時只有1部機車燃燒,附近沒有任何相鄰的可燃物可供燃燒,因此本案沒有延燒的危險性,未產生公共危險,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將之放入系爭機車車頭置物箱,而引燃系爭機車並燒燬,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證人胡邱菊妹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警卷1第8、9、11、12、16-20頁、偵卷2第48頁),並有證人胡邱菊妹指認之現場照片1張、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調查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警卷1第24、29、31-46、49-86頁)。再被告雖是坦承將燃燒之紙張置於系爭機車腳踏墊下方,致系爭機車起火燒燬,惟本院審視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及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照片,系爭機車右側係腳踏墊上方之把手及車頭置物箱燒熔嚴重,腳踏墊下方(即車底)尚稱完好,前輪則是土除後半部燒熔,輪胎僅有輕微熱熔,是系爭機車之起火點應係車頭置物箱,又此一認定與證人胡邱菊妹之上開證詞,及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起火處研判結論相同(警卷1第17、57頁)。
(二)被告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1.刑事法上之「實害犯」(Verletzungsdelikte)與「危險犯」(Gefaahrdungsdelikte)乃相對應之概念,二者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有無發生實害結果或僅有危險狀態所為區分之犯罪類型。前者,係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已經產生法益受侵害之實際損害;後者,則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只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危險犯之特徵在於:其構成要件行為一經實現,即難以控制其危害之範圍,該行為在一般之社會生活關係中,係被認定為具有「典型之危險性」;在立法政策上,法律並不容許個人有判斷其危害與否之資格,故刑法有必要為特殊之風險行為訂定獨立之條文,以明確規範要件強化其標準行為模式,避免後續難以控制之實害結果發生。又危險犯可再分為「具體危險犯」(konkretesGefaahrdungsdelikt)及「抽象危險犯」(abstraktesGefaahrdungsdelikt)。具體危險犯,係指以法益侵害之具體危險發生為內容的犯罪,此種犯罪以法益之侵害可能具體達到現實化之程度為構成要件之內容,亦即立法者在構成要件上,已將具體危險狀態明定為構成要件要素,苟行為已該當於構成要件所規範之危險狀態,即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該行為即應評價為有具體危險,而是否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在立法例上,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通常使用「致生公共危險」、「致生‧‧‧危險」、「致生危險於‧‧‧」等文字,例如:刑法第174條第2項、第3項後段、第1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之2、第193條。至於抽象危險犯,乃指以法益侵害之抽象危險為內容的犯罪,申言之,此種犯罪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只要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即被明文禁止實行,故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易言之,立法者預定某種行為具有高度侵害法益之危險,因此將該行為本身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只要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立法者所描述之行為態樣,即可認定其有抽象危險之存在,而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真發生危險或發生危險之機率。屬抽象危險犯之罪名,例如:刑法第173條、第174條第1項、第183條、第185條之1、第190條之1(修法前屬具體危險犯)、第191條之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同此)。
2.查被告放火引燃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之燃燒情形,證人胡邱菊妹表示:我平常每天散步,都是早上5時許;(問:你散步時是否曾早上見到胡榮明?)第一次那麼早看到胡榮明,而且平常散步時,因為時間很早,所以街上幾乎都只有我一人,不太會有其他人車;(問:當時機車之火勢如何?)剛開始燒而已,煙沒有很大‧‧‧但是從我散步約40分鐘要回家時,遠遠看到該部機車的火勢及煙霧很大;一開始胡榮明跑去 邱智賢 家,請邱智賢拿臉盆來滅火,約5時50分許我又回來的時候,遠遠看到胡榮明一個人拿水管在澆水,火勢越來越大,誰撲滅的我不清楚,因為我怕會爆炸我就繞路回家等語(警卷第19、20頁)。而被告於審理中則陳稱:我去滅火3次,第3次是因為看到煙很大,我才從賢記商店拿水管去滅火;我印象中是燒了20幾分鐘而已;我滅火2次,第1次我滅火熄了,我去店鋪買菸,又在店鋪看到機車冒煙,我就趕快跟店鋪老闆借水管一直淋;(問:你如何看到機車在冒煙?)因為機車冒煙直直冒上去,我在店鋪看到就拿水管過去;(問:從賢記商店到放火燒機車的位置有一段距離,你怎麼看得到機車在冒煙?)因為那時候我已經在外面跟賢記商店老闆 黃建國 聊天,就看到冒黑色的煙;我從賢記商店看到機車在冒煙,所以走到廁所那邊利用水管滅火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又被告稱當時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的上方是店鋪的廁所,GOOGLEMAP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15頁)正中間之小鐵皮加蓋建物為廁所,廁所左邊紅色屋頂藍色牆面的建物是代表家,畫面最左邊有2個接收台的是賢記商店(本院卷第112頁)。
3.火災之危害除使物品受燒損壞之財產損失外,亦容易造成人身安全之危害。復火災傷及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衡諸常情,非僅止於火勢之直接焚燒,火災產生之煙霧,含有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及毒性氣體,且水平、垂直竄流迅速,故在火勢延及前,身處煙霧擴散範圍之人,多有因吸入煙霧而嗆傷,或難以正常呼吸而昏厥喪命。因此,放火焚燒物品,只要火舌及煙霧可能波及其他物品或人員,即應認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而不論是否已發生延燒之情形或有無爆炸之可能性。本案被告之放火地點距離賢記商店有一定距離,且放火之地點地勢相對較低,其能在賢記商店門外看見黑煙直直上升,顯見火災產生之煙霧甚多,核與其及證人胡邱菊妹前開陳述相符,且該黑煙係燃燒塑膠、金屬等材質車體零件產生,應帶有毒性氣體。再被告雖稱放火地點旁有一定高度之水泥牆,水泥牆另一側為廁所,而無延燒之危險,惟火災所生煙霧之危險已如前述,且實務上多有真實案例,而經消防機關、消防專業人士宣導提醒,是被告放火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不應僅以火勢有無延燒可能作為唯一判斷標準。參諸該廁所旁之建物為代表家,乃有人居住之房屋,及系爭機車停放之道路路面寬度約僅供1輛汽車通行,道路另一側有案外人 江聖安 之住處(本院卷第91頁、警卷第35頁),且本案火勢有復燃情形,顯見焚燒系爭機車,有毒煙霧可能竄入上開房屋內,導致屋內之人不論是成人抑或孩童予以吸入,或為行經起火地點附近之人吸入,自難謂無任何危險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放火燒燬系爭機車行為,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蓋然性,依前述說明,當認為已該當「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要件,其之所辯毋寧係推諉卸責之片面陳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之放火行為導致系爭機車之車頭有大面積燒失及燒熔,衡情已無法再供騎乘之用,有刑案現場照片、火災調查鑑定書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機車當已達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二)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參照)。
2.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1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2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8頁),是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被告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其次,被告於放火後有救火並撲滅火勢,業經證人胡邱菊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火災調查鑑定書亦記載消防人員到場時無火勢(警卷1第19、60頁),故可認被告確有阻止火勢延燒之舉止。本院認被告僅因細故便於拂曉時刻,任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若未能及早搶救,恐使火災濃煙造成實害結果,故認為其之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滅火行為,而非見情況失控即逃逸,堪認其尚有一定良知,主觀上無特別惡性,且於刑法第175條之法定本刑範圍內處以刑責,已適足評價其之不法行為,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乃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正當手段解決,而採取放火燒車之極端手段,致生公共危險,其之所為應予以譴責。復考量其犯後坦承有為放火燒燬系爭機車行為,但否認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為之放火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無扶養他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