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28號原告 蔡文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4日9時17分許,行經竹北市光明六(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不服,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10月30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收到罰單是違規日48天後,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早已被覆蓋無法保留相關佐證資料,導致原告權利受損。當時天氣為陰天之白天,在車輛未開燈情況下,就行車後方視線本就存在有更高機率未注意到盲點區車輛之風險。原告所駕駛車輛並未有車輛盲點偵測輔助系統之主動安全配備可警示左後方位於盲點處之車輛,因此可佐證原告於當下的確有無法察覺盲點處車輛之理由。原告並非惡意或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乃因為左後方車輛位於行車動線盲點處無法察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系爭車輛連續兩次突然變換車道,導致左後方車輛須急煞避免追撞,當下情況中,駕駛人自述因與前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但立即向左變換車道非適當處置,另第一次變換車道時,後方車輛已按鳴喇叭示意,但系爭車輛立即又向左切換車道,再次造成後方車輛有追撞危險,該駕駛人不斷驟然變換車道及超車行為確實已造成其他用路人危害等語。
(二)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一開始時,檢舉人車輛右方並無任何車輛與其併行或行駛在其右前方,直至00:00:02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方以超越檢舉人車輛之速度出現於右方及超越至右前方。按汽車的盲點係指司機在座駕內不能直接或透過後視鏡/側視鏡看見的視覺區域和角度,例如車的側後方和車尾下方。如前所述,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係從檢舉人右後方加速超前至右前方,檢舉人車輛原應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原告怎會不知左前方有車輛行駛?影像時間00:00:06時,原告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因前方有一輛藍色小貨車慢速行駛,原告為閃避該車,在未取得安全距離之情況下,急切入檢舉人原直行行駛之中間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閃避而急按鳴喇叭示警並急向左方內側車道閃避。影像時間00:00:09時,原告又以急切方式,完全不理會檢舉人按鳴喇叭之警示,硬是加速強行變換至檢舉人直行之內側車道,再次迫使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並減速避讓,原告主張因行車盲點導致未能察覺左後方有車輛行駛,並不足採。
(三)綜觀影像光碟,原告聲稱因盲點未察覺到左後方有其他車輛,惟其2次驟然變換車道逼迫檢舉人車輛讓道,卻都在取得一定的車距後才突然急切。亦即,原告皆是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再急打方向燈後馬上切入,倘原告因未察覺而不知欲變換之車道有其他車輛在其後方,又何須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再急切?足見原告應知其後方尚有其他車輛存在,才須加速超越後再變換車道。綜上,本件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行為(107年7月4日)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舉發等情,此有申訴案件調查表、採證光碟、翻拍照片、陳述單等在卷可考。準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併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車主)。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檢舉光碟、錄影翻拍照片、陳述單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經民眾檢舉採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為:「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畫面2秒時一銀色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以高於檢舉車輛之行駛速度行駛,於畫面4秒時閃爍左側方向燈,並立即向左行駛逼近檢舉車輛右前方欲切入中線車道,此時檢舉車輛與該銀色車輛間距離完全無法看見路面,檢舉車輛與其前方車輛間車距約僅一輛車長度,銀色車輛仍持續向左靠欲駛入中線車道,檢舉車輛並持續鳴按喇叭警示達約4秒鐘,銀色車輛仍持續靠左切入中線車道,檢舉車輛因銀色車輛切入而降低車速,車頭並向左偏移切入內側車道,畫面8秒時銀色車輛一切入中線車道後,未及1秒又隨即閃爍左側方向燈並直接切入內側車道,此時銀色車輛與檢舉車輛右前車頭間距離無法看見路面,檢舉車輛並持續鳴按喇叭警示達約3秒鐘,銀色車輛仍持續靠左切入並向前行駛,此時可見銀色車輛車號為00-0000。」(見本院108年3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由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足見系爭車輛超越檢舉車輛後方之車輛,駛至檢舉車輛右側後,立即向左行駛逼近檢舉車輛,且斯時兩車間距離甚短,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左逼近檢舉車輛,迫使檢舉車輛緊急鳴按喇叭,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左逼靠變換車道,檢舉車輛因而減速且往左側讓道切入內側車道,然系爭車輛隨即又直接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檢舉車輛緊急鳴按喇叭,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左逼靠,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約10餘秒之時間內二度以向左側逼靠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車輛讓道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除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主觀上亦有以系爭車輛為驟然變換車道讓他車讓道之意無訛。
(六)依上開勘驗錄影之內容所示,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其係因車上聽廣播致分心,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云云,然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非僅於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與檢舉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甚且於10餘秒之駕駛時間中,不顧檢舉車輛與其前方車輛間已無空間可讓系爭車輛切入,亦不顧檢舉車輛已鳴按喇叭警示,仍數度向左靠近,逼使檢舉車輛為避免與系爭車輛擦撞,只得減速並將車頭向左偏移而讓道,而在檢舉車輛讓道切入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又再度不顧兩車間距離,立即驟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凡此均足認原告非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蓋原告自檢舉車輛後方駛來,檢舉車輛既已在中線車道行駛,原告即應禮讓檢舉車輛先行,並於欲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間距,然其非但捨此不為,更持續靠左行駛逼近,迫使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之檢舉車輛往左閃避,而在檢舉車輛讓至內側車道後,又驟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自足認確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準此,本件檢舉車輛鳴按喇叭警示後,系爭車輛非但未表示允讓,更持續向左靠近,容有故意之行為,縱原告非故意為之,亦係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仍屬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未洽,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至原告雖又主張係因車輛盲點導致未察覺檢舉車輛云云,然查,依據上開採證光碟,原告二次驟然變換車道迫使檢舉車輛讓道,均係加速超越檢舉車輛後再驟然切入左側車道,倘原告因盲點區而未察覺檢舉車輛,何須加速超越檢舉車輛後再驟然切入檢舉車輛車道?遑論檢舉車輛於原告二次驟然變換車道迫使檢舉車輛讓道時,均有鳴按喇叭警示,縱認原告於第一次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及檢舉車輛之所在,於經檢舉車輛警示後,豈有仍未察覺檢舉車輛在其左側之理,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駕駛具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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