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月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月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間起,向 劉淑貞 誆稱其可透過在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積電公司)工作、名為「 陳耀文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認購臺積電公司及某販售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公司之股票云云,致劉淑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日期與蔡月華簽立契約書,並約定由劉淑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認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股票張數及股數,劉淑貞並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蔡月華。蔡月華又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自103年10月間起,多次向劉淑貞誆稱其在經營蔬果、水產等進口生意,可入夥投資分紅云云,致劉淑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蔡月華指定之帳戶內。嗣劉淑貞催請蔡月華將其認購之上開股票出售變現款連同投資蔬果、水產進口生意獲利金額給付予劉淑貞,蔡月華為取信劉淑貞,遂於104年2月16日分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72萬5000元及141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予劉淑貞作為擔保,並陸續於104年3月5日匯款10萬元、於104年3月11日匯款17萬元、於104年7月8日匯款2萬元及交付現金13萬元予劉淑貞。然嗣後經劉淑貞屢次向蔡月華請求給付出售股票之價款均未果,劉淑貞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淑貞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月華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月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411號卷第79至82、89至98頁),並經告訴人劉淑貞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他字第675號卷第25至27、46、54、
55頁、偵緝字第599號卷第137、138頁、易字第411號卷第35至40、76至81頁),且有告訴人劉淑貞所提出之契約書4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聯4份、本票2張、債權明細1份、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1份、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及內頁交易明細2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675號卷第8至14、28、29、57頁、偵緝字第599號卷第140頁、易字第411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月華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向告訴人劉淑貞詐騙財物之目的,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又被告前曾於96年6月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9月24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緝字第599號卷第34頁、易字第411號卷第10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詐欺罪之案件,於99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觀諸被告所為前揭詐欺案件之犯罪手法中亦係向被害人佯稱有管道得以優惠價格承購臺積電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公司之股票等犯罪模式,與本案犯罪手法雷同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411號卷第106至108頁),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詐欺案件外,其又於97年6月間因犯相似之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易字第411號卷第102、103頁),卻不知悔悟,再為本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財,竟圖不勞而獲,詐騙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詐欺取財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詐得財物之數額、所生危害情形、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又雖與告訴人劉淑貞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佐(見偵緝字第599號卷第139頁),然並未能依約按時給付予告訴人劉淑貞,僅陸續償還部分金額,暨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尚有公婆、3個姐姐、1個哥哥及1個成年兒子等家人、目前與兒子一同受僱於便當店工作、每月薪資2萬6500元等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淑貞陷於錯誤而交付總計239萬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該款項239萬5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劉淑貞57萬8000元、於105年5月17日償還2萬5000元、於105年6月12日償還1萬元、於107年5月10日、107年6月10日、107年9月至11月及108年4月等各償還1萬5000元、於108年6月11日償還2萬5000元暨於108年6月16日償還5000元,合計還款73萬3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淑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劉淑貞所提出之存摺封面1份及內頁交易明細2份、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75號卷第54、55、57頁、易字第411號卷第33、
81、105頁),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淑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尚有166萬2000元,並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契約書簽立時間│認購股票日期、股價及股數│價金交付日期│交付金額││││及預定發放日期│││├──┼───────┼────────────┼───────┼────┤│1│103年2月6日│於102年12月15日以每股85│101年12月27日│5萬元││││元每張1000股之價格認購臺││││││積電公司股票5張(共5000├───────┼────┤│││股),預定於103年12月30│102年1月4日│37萬5000││││日發放。││元│├──┼───────┼────────────┼───────┼────┤│2│103年2月6日│於103年1月24日以每股84│102年1月24日│49萬元││││元每張1000股之價格認購臺├───────┼────┤│││積電公司股票10張(共1萬│102年1月24日│31萬元││││股),預定103年7月31日├───────┼────┤│││發放。│102年1月24日│4萬元│├──┼───────┼────────────┼───────┼────┤│3│103年8月2日│於103年8月2日以每股90│102年12月6日│18萬元││││元每張1000股之價格認購臺├───────┼────┤│││積電公司股票7張(共7000│103年1月8日│10萬元││││股),預定104年7月30日├───────┼────┤│││發放。│103年1月9日│35萬元│├──┼───────┼────────────┼───────┼────┤│4│103年8月2日│於103年8月2日以每股13│103年3月18日│20萬元││││元、每張1000股之價格認購││││││與臺積電公司相關之製造小││││││米廠牌行動電話之公司股票││││││15.385張(共15385股),││││││約定簽約日即103年8月2││││││日發放。│││└──┴───────┴────────────┴───────┴────┘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日期│匯款金額│├──┼───────┼─────┤│1│103年11月12日│7萬5000元│├──┼───────┼─────┤│2│103年11月25日│7萬5000元│├──┼───────┼─────┤│3│103年11月28日│12萬元│├──┼───────┼─────┤│4│103年12月23日│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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