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群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群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8年度原易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佐以本案警方未於被告身上扣得吸食器或毒品等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則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承認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號
第149號被告高群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107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群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3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第7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號、第7號、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30日1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縣○○○鄉○里
村0000000號友人 侯壹正 住處之客廳,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2月15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臺東縣○○鄉○○村
00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群淵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認犯罪事實全部。│││白││├──┼───────────┼────────────┤│2│慈濟大學於107年11月23│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號函及該函所附濫用藥物│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受尿│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078號)、慈濟大學於││││108年2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08號)各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犯罪事實全部。│││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各2││││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內再犯之事實。│││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高群淵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與第26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德股)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同一被告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該案件,即為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許萃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