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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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49號原告 陳花妹 訴訟代理人 陳詩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竹監裁字第50-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3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南化區臺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下稱系爭路段)388.1公里處(限速60公里)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速度為時速98公里,超速38公里,經該分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按期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漏列第1款)規定,於107年6月28日以竹監裁字第50-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07年4月27日與員警現場實地勘查後,發現照片告示牌擺放之位置,距離違規地點388.2公里處,大約僅20公尺,再依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取締員警與原告車輛測距
102.4M(第1張照片)、69.7M(第2張照片),所以告示牌距原告違規行為地僅有52.7M(20M+〈102.4M-69.7M〉),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取締違規超速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立標示之規定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本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以107年5月10日、7月26日以南市警井交字第1070219854、0000000000號暨106年8月16日湖警四字第1060010645號函復略以…本案原本分局南化分駐所員警,於106年12月23日14時50分在本市南化區臺3線388.2公里處執行交通稽查取締違規超速,使用檢驗合格之測速槍拍攝7471-FV號自小客車時速98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38公里,車牌明確清晰標示照片內,另於取締違規超速前100公尺處(經實地丈量至執勤位置1
94.6公尺),均有依規定豎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遂予以製單逕行舉發,該駕駛人違規超速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語。
3.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相片,可清楚辨識照片中圓圈已對準旨案車輛,並無誤測其他車輛可能,且經本案舉發員警至現場量測,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本案員警執行勤務位置為194.6公尺,而原告於距離舉發員警69.7公尺時,為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速當時時速為98公里/小時,此時原告車輛與告示牌的距離為124.9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末查本件所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符合規定,本件仍應依法接受裁處。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行經限速為時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速度為時速98公里而掣單告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採證照片(見卷第14、15、54、82頁)、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卷第40頁)、原處分裁決書(見卷第77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87頁)附卷可稽,應堪信屬實。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設立標誌之位置是否符合規定?
(三)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設立標誌之位置是否符合規定?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取締本件違規時,其設置之非固定式電射測速儀(朝南),係位於臺3線388.025公里南向車道路旁,而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牌面向南),則放置於臺3線388.2公里北向車道路旁等情,有相關之測速儀設置、告示牌設置照片(見卷第15、16、48、83、84、85頁),及空照資料(見卷第86頁)附卷可參,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Google空照資料、街景照片、地圖(見卷第97-102頁)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現場測量影片在卷(見卷第121頁),堪信為真。次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取締本件違規時,先後共拍攝二紙照片,其一為距離測速儀102.4公尺時測得速度為97公里、另一為距離測速儀69.7公尺時測得速度為98公里,有同前述之舉發採證照片可參,而舉發機關員警據以舉發本件之照片為後者,此觀舉發機關107年5月10日函(見卷第59頁)即明。據上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遭舉發時速98公里時之位置,約係位於系爭路段北向388.0947公里處(388+0.025+0.0697),經核之前述告示牌位置係位於系爭路段388.2000公里處,可知,系爭車輛遭舉發時速98公里時之位置,距離前述告示牌為105.30公尺,即系爭車輛舉發時,已通過前述告示牌約105.30公尺。
3.據此,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執行測速照相違規取締任務時,既有已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標誌,堪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至於舉發機關舉發時,雖載系爭車輛超速地點係位於系爭路段388.2公里處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查此部分業經被告於108年4月18日以竹監企字第1080080375號函將裁決書上所載違規地點由「台南市南化區臺3線」更正為「台南市南化區臺3線388.1公里」,並告知原告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且前揭臺3線3
88.2公里處應係告示牌設置地點,而非違規地點,亦可由警方所提出之告示牌照片文字說明(見卷第15頁),即可得知,從而,原處分將違規地點記載為「台南市南化區臺
3線」應僅係文字誤(漏)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不足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測速儀拍照取證,並測得系爭車輛速度為時速98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規定(即每小時60公里)達38公里,且本件舉發程序合法,是被告依據舉發機關取得之超速違規採證資料作成原處分,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漏列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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