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明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明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明於民國76年間某日購買坐落在新竹市○○段○○○號地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其明知西北向相鄰之土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為琴韻園社區所有住戶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8年間在本案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增建4層樓之鋼筋水泥屋,將該部分土地據為己有,計竊佔面積為13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而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金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翁倩華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0日新地測字第107000603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金明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琴韻園社區所有住戶所共有,且其於9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增建4層樓之鋼筋水泥屋,佔用面積為13平方公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於76年6月17日向前屋主 黃榮華 買受新竹市○○段○○○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並於76年7月11日移轉登記,當時屋後就有一道圍牆,前屋主太太 黃許霞 表示圍牆係屋後的琴韻園社區所建,另有支付5萬元向原建商購買圍牆之內到房屋之間的土地,伊自購買後就一直以為其有權使用該部分土地,直到105年因政府興建下水道工程進行測量,才知道原來圍牆內至房屋之間即系爭土地部分是琴韻園社區所有。且伊於77年間就曾委請 楊文德 在該處建造磚造房屋,作為廚房使用,直到98年才改建成目前4層樓之鋼筋水泥屋,伊只是拆除原來廚房另予改建,並無增加或改變原占用範圍等語,經查:
(一)新竹市○○段○○○號土地為琴韻園社區所有住戶所共有,而被告於76年6月17日向前黃榮華買受與上開土地相鄰之新竹市○○段○○○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並於76年7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於9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增建4層樓之鋼筋水泥屋,佔用面積為1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3頁、37至38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倩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紹峰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81至94頁反面)相符,並有土地登記公物用謄本、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資料、臺灣省新竹市○○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0日新地測字第107000603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相片22張(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60至92頁、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20至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無法認定:
1、被告所購買之新竹市○○段○○○號地號土地及建物之後方與琴○○○區○鄰○○○○○道圍牆相隔,該圍牆是由琴韻園社區興建時之建設公司所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見被告所供稱其購買之房屋後方,有一道由琴韻園社區所建圍牆等語,應屬可信。衡情因圍牆經常作為土地所有權界線,或用以區分使用權利範圍而存在,參以本案之圍牆係琴韻園社區所建,於被告購買上開房地時即已存在於其屋後,則被告如合理信賴該圍牆係其所有土地與琴韻園社區之分界,或其有權使用圍牆內之土地等情,尚與常情無違。
2、再參以證人即琴韻園社區住戶翁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改建房子時,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是歸琴韻園社區所有,伊認為該處為消防用地,故有勸阻被告不要在該處蓋房,那時伊以為那是被告的地,因為負責建被告房子的人也就是被告的兄弟,有跟伊說那是被告的地,叫伊不要管他,被告的太太也跟伊說過要改建房子,後來是因為要改建衛生下水道,政府來測量的時候,才發現系爭土地是琴韻園社區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反面),證人即琴韻園社區主委黃紹峰亦稱:是政府施作下水道工程時,才發現被告有占用到社區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均與被告所述其係因政府施作下水道工程進行測量,才發現系爭土地屬琴韻園社區所有乙節互核一致,且觀諸被告親友於改建時與告訴人之對話,亦可推論被告主觀上應係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而無視告訴人之勸阻而執意改建。足徵被告辯稱其因信任前任屋主所述有向建商購買系爭土地,而認其有使用權利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故能否謂被告於占有使用之初,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已非無疑。
(三)被告於77年間就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
1、查證人楊文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的工作是泥水匠,大概30年前,日期太久伊記不得了,吳金明買房子那時說後面的陽台會漏水,曾叫伊去修理東大路的房子,時間好像是吳金明買房子後一兩年而已,伊去施工時,當時房子的後面有一道圍牆,圍牆大約一個人的高度,圍牆外面是空地,房子與圍牆間原本是在晾衣服的空間,上方為石棉瓦,石棉瓦覆蓋的範圍差不多是半層樓高,即一個人的高度,因石棉瓦破掉屋頂會漏水,所以伊就緊貼著圍牆砌了一道磚牆,再把破掉的石棉瓦換新的上去,原來的石棉瓦是借著圍牆做支撐,伊覺得是因支撐力不足才會破裂,所以伊才會緊貼著圍牆做一道磚牆;又當時看到被告屋子後面的圍牆,就如同偵字卷中第81頁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到99頁反面)甚詳。
則依證人楊文德所述,其於被告購買房子後約1、2年後曾至該處施工,因被告係於76年間購買新竹市○○段○○○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及其上建物,則證人楊文德所證述施工時間應為77至78年間,此與被告所辯於77年間委請楊文德建造磚造房屋之時間點互核一致,所述情節亦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於77年間就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一層樓之建物乙節,應屬非虛。
2、再參以證人翁倩華於偵查中證述:在被告於98年前於系爭土地蓋房子之前,該部分是一個一樓鐵皮屋,好像是他太太洗衣服或廚房的地方,有一次鐵皮屋失火,伊才知道是廚房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自96年住進琴韻園社區迄今,伊家與被告家是後面對後面,廚房對廚房,中間有一道圍牆,伊於96年搬進去住時,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用磚子砌上來,上面是浪板,當時被告的舊廚房是緊貼著那道圍牆,中間完全沒有空隙,伊住進去時,被告的廚房已經是蓋一陣子的東西沒錯(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5頁、第87頁)等語明確。
衡以證人翁倩華為與被告住處相鄰之鄰居,對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情形應清楚知悉,且其為本案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應無特別動機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其卻證稱被告於98年以前,已在系爭土地上緊貼著圍牆搭建一層樓建物等有利被告之證詞,堪認上開證言應係出自其親身見聞,可信度甚高,且與證人楊文德之上開證述大致上均得以相互勾稽,當足採信。況證人翁倩華亦稱該建物已經是建造一陣子等語,益徵前開證人楊文德所述於被告購屋後一、兩年就請其於系爭土地上施工等節,應屬可信。是以,被告於77年間就已在其所有房屋與屋後圍牆間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約一層樓之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98年間改建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未超出77年間占用範圍:
1、又查被告於98年間,拆除原本一層樓之廚房,改建成4層樓之鋼筋水泥屋,業據證人翁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84頁),而就其於98年間改建後占用之土地部分,有無超出其先前所搭建一層樓建築所占用之範圍乙節,據證人翁倩華屢屢證稱:(問:被告改建的四層樓鋼筋水泥屋有無超過原本磚造房子的範圍,就是往後移?)沒有;(問:被告實際上有無擴建或擴建多少,妳不確定?還是妳有確定?)我能確定的就是他把原來只是一個樓層的廚房……弄了鋼筋,整個蓋成四樓,其他我不確定;(問:被告原來舊的廚房是緊貼著那道圍牆?)是、(問:被告的舊廚房與新廚房有無跑到圍牆這邊過來?)沒有、(問:被告的廚房是在圍牆外面?)是、(問:被告是原址改建?)是;(問:被告增建四樓與當時圍牆的範圍是一樣的嗎?)一樣的;(問:以你自己本身在廚房看被告所增建的部分,妳有無感覺他是往這邊再更靠近?還是跟之前有圍牆的時候是一樣的?)跟之前的原址是一樣的,然後往上蓋,我沒有感覺他有再更靠近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85頁正反面、第91頁正反面),是依證人翁倩華所述,被告於98年間改建部分是原址重建,並無法確定被告改建部分有超出其原本占用土地之範圍。
2、再者,被告於77年間搭建之一層樓建物係緊貼屋後圍牆而建,中間並無空隙間隔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觀諸被告於98年改建房子後之現場照片,照片中明顯可見該水泥建物之外牆下方仍留有部分圍牆,或可見圍牆拆除遺留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19頁、第78至92頁),足見被告於98年所增建部分係沿著舊有圍牆而建,並未超出圍牆之範圍,此情亦與證人即琴韻園社區主委黃紹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是蓋齊在圍牆,沒有超出原來的圍牆等語互臻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在在顯示被告於98年改建後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尚在圍牆之內,並未超出其自77年間起原占用之範圍。堪認被告於98年間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原廚房建物,而增建4層樓水泥建物,雖有改變「竊佔」之方法,但並未擴大或改變占用範圍,自無新的「竊佔」行為可言。
3、至公訴人雖主張依卷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攝影像照片,比對被告於98年增建建物前後之翻拍照片,由增建建物與後方毗鄰建物之相隔距離,及增建建物部分之建地面積、水泥新舊程度、外牆顏色等差異,可發現被告於98年增建建物確實在原占用範圍內另行擴大占用面積等語,惟細觀卷附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自95年起至103年間所拍攝之航攝影像照片9張(見卷附記載「107年11月9日申請之空照圖」信封內),雖然可見98年10月17日所拍攝之照片,與97年8月3日所攝照片對比,被告屋後增建建物與後方毗鄰建物之相隔距離確有減縮,惟因航照圖係採高空鳥瞰方式照相,本即會因為拍攝傾斜角度不同而影響照片中建築物間之空隙大小,況本案中被告係將一層樓之建築改建為四層樓,因建築物高度改變,亦可能造成自上方高空拍攝之照片中所呈現與其他建築物相對距離之改變,實難據之推斷被告增建範圍已逾原占用範圍,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77年間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且其於98年間所改建之4層樓水泥樓層,與先前搭建之一樓廚房建物之位置相同,依照前揭判決意旨,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仍應自77年起算,而本件告訴代理人黃紹峰遲至106年9月11日始提起告訴,此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自明(見他卷第1頁),故本案至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時,早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縱使被告確犯竊佔罪,因追訴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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