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海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昌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方意欣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告JinhuaMarineCo.Limited(錦華海運有限公司)
,Lo(香港法定代理人甲○
,Lo(香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海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昌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海歷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原告昌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JinhuaMarineCo.Limited(錦華海運有限公司)所有之柬埔寨籍貨輪寶馬山號(BaremarHill),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自高雄前往日本途中,因貨輪故障在我國海域漂流擱淺,導致油污外洩,船上船員共14名經我國救難人員救起,相關外洩之油污,由船東即被告委託原告海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歷公司)承攬油污清、抽除工作,共支出人員、機械及除油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3.157.800元;該抽、除油工作已完成,依約被告應給付費用,惟被告僅允諾付款,幾經原告海歷公司催討,迄今未見被告清償。
(二)原告昌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和公司)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於高雄港之船務代理人,就被告所有之船舶入港時,處理船舶在港之引水、移泊、檢疫、代墊商港規費、公證及船舶修理等相關事宜;被告所有之上開寶馬山號貨輪之入港,亦係由原告昌和公司代理,其後該貨輪因故障擱淺、漂流、油污外洩,昌和公司亦受被告委託處理相關事宜,並參加澎湖縣政府召開之寶馬山號貨輪擱淺海洋油污緊急應變中心之歷次會議;茲昌和公司為被告所生之船務代理費用及各項代墊費用共計美金146、512.34元,被告僅給付部分,尚積欠美金121、564.34元未付,依起訴當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4、106、443元,惟被告僅允諾付款,幾經原告昌和公司催討,迄今未見被告清償。
(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給付承攬報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人償還支出必要費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船舶國籍資料影本、新聞報導影本、油污染緊
急應變中心第5次會議紀錄影本、除油費用單據、被告委任律師出具之信函影本、請款單影本、98年3月27日匯率表、被告JinhuaMarineCo.Limited(錦華海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677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1號假扣押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非我國籍人(法人),且於我國未設立住所,惟其在本院轄區有可供扣押之寶馬山號船舶殘骸,且經本院假扣押查封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1號假扣押卷宗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財產權訴訟,有管轄權。
(三)原告昌和公司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於高雄港之船務代理人,就被告所有之船舶入港時,處理船舶在港之引水、移泊、檢疫、代墊商港規費、公證及船舶修理等相關事宜;被告所有之上開寶馬山號貨輪入港,亦係由原告昌和公司代理,而該貨輪因故障擱淺、漂流、油污外洩,昌和公司亦受被告委託處理相關事宜,並參加澎湖縣政府召開之寶馬山號貨輪擱淺海洋油污緊急應變中心之歷次會議;其後被告委託原告海歷公司承攬油污清、抽除工作,共支出人員、機械及除油材料等費用;按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與義務,均係本於寶馬山號貨輪航行我國境內所生,屬事實上之同一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共同訴訟,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馬寶山號船舶國籍資料影本一紙、船難新聞報導影本一紙、油污染緊急應變中心第5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除油費用明細表一份、被告委任律師出具確有積欠費用、報酬未付之信函影本一紙、請款單影本一份、98年3月27日匯率表一紙、被告JinhuaMarineCo.Limited(錦華海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677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1號假扣押卷宗,上開馬寶山號船舶殘骸,確經原告海歷公司聲請本院假扣押無訛。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足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給付承攬報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人償還支出必要費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有理由而准許之,。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庭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薛流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