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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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訴人書中傳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楊偉奇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3年1月30日與上訴人書中傳奇有限公司(下稱書中傳奇公司)簽訂「加盟合約」,並交付加盟簽約金5萬元,成為該公司高雄地區之加盟店,伊因加盟而支出裝潢費新臺幣(下同)37萬元、招牌費26,000元及電腦租書軟體費用25,000元。又依兩造加盟合約第10條第3款約定,由上訴人書中傳奇公司指定其負責人即上訴人甲○○另與伊訂立「書籍分期價購合約」,分期價購漫畫小說一批,伊因而交付書籍價款187,500元及簽發發票日93年2月23日、到期日93年5月27日、面額187,5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甲○○。詎伊簽約加盟以來,上訴人書中傳奇公司未依約提供協助與輔導如:提供加盟經營所必需之相關資源及資訊、店面協尋規劃、商圈市場評估、開店前教育訓練、開幕當天駐點輔導、開幕後疑難諮詢、電腦軟硬體更新維護等。另書籍經事後清點缺冊、缺集非常嚴重,造成伊於營業上之困擾,嗣經反應,上訴人甲○○原承諾全數補齊缺漏之書冊,其後僅補180本,其餘仍置之不理,伊於93年5月26日檢具相關缺冊書籍一覽表函催補齊,仍未獲置理,乃於93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書中傳奇公司及上訴人甲○○解除兩造間之加盟合約及書籍分期價購合約等情。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法院判決之(本訴)聲明詳如下述: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原審卷㈠第2頁)記載之起訴聲明為:
⒈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⒉上訴人甲○○應將面額187,500元之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⒊上訴人書中傳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㈡被上訴人嗣於94年4月27日在原審提出訴狀(原審卷㈡第41頁正面面)將其聲明變更為:
⒈先位聲明:
⑴上訴人書中傳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⑵上訴人書中傳奇公司或甲○○應將面額187,500元之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⑶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⑵上訴人甲○○應將面額187,500元之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書中傳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⑷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㈢其後,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
「民事更正聲明狀」,並陳明:「本訴部分詳如我們今日所提出的更正聲明」云云在卷(原審卷㈡第78頁),觀察該份「民事更正聲明狀」記載之更正後聲明為(原審卷㈡第84頁正反面):
⒈上訴人書中傳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⒉上訴人書中傳奇公司及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⒊上訴人書中傳奇公司及甲○○應將面額187,500元之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⒋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之聲明事項,最終於94年7月21日已變更為上開㈢所載。
惟原審疏未詳參,竟於判決中記載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仍為94年4月27日訴狀中如上開㈡所載(原審判決第2頁第16-28行),並於主文諭知:⒈上訴人甲○○應返還被上訴人187,500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甲○○應將面額187,500元之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書中傳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71,000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其後並於95年10月16日為補充判決,主文諭知:
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理由敘明:「本件之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對於備之訴無庸為審判,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備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旨。本件漏未就原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判決,有所脫漏」等語(本院卷第157-160頁),益資確定原審係針對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訴狀記載之上開㈡之聲明事項予以判決。
四、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最終已將聲明變更為上開㈢所載,原審既未將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聲明裁定駁回,似有認為訴之變更合法之意,則被上訴人先前之94年4月27日聲明事項業已撤回,原審即應就變更後如上開㈢所載之聲明事予以裁判,詎原審未察,竟就被上訴人業已撤回之聲明予以實體判決,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聲請發回原審法院(本院卷第212頁反面),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判決,以維謢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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