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乙○○
丁○○戊○○丙○○甲○○相對人庚○○兼法定代理己○○人
廖凰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按:該判決書主文欄第七段誤寫為「五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1,165元,應徵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規費2,000元,計48,837元,均已由聲請人預納,依首揭說明,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前開訴訟費用額5分之2即19,535元【計算式:48,837×2/5=19,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復有明文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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