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破壞剪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破壞剪壹把、螺絲起子壹支、L型鐵條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破壞剪壹把、螺絲起子壹支、L型鐵條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電氣事業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電氣事業罪部分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間,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雖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罪部分未經起訴,惟因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開三次犯行,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與(三)雖均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二次犯行相距一個月;(二)與(三)雖係同日所為,惟行為態樣、所犯罪名及被害人皆不同,三次犯行,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為謀個人小利,先竊取他機車,且不惜破壞公眾使用之台電公司電纜線,危及他人正常生活步調,甚至可能造成產業重大損失,惟事後表示,因離婚,復失業,家中有二個小孩待養,因無力繳納才出此下策,且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破壞剪一把、螺絲起子一支、L型鐵條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