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878號上訴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031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5年3月30日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應減縮為0元,並將該金額新台幣(下同)2,258,737元,全部改分配予上訴人受償。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強制執行法規定中,有屬執行人員之職權者,有屬法官之職權,亦有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就體系解釋方法,足證立法者確係有意將執行人員、法官屬執行法院之意義及職權明確區隔,則凡關於執行法院之規定,應係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繫屬之法院。
(二)85年修正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將「執行處」修正為「執行法院」,益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僅須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使執行法院知悉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事實即足。以現今各級法院對於繫屬案件均採電腦資料庫系統管理,僅須輸入案件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即可立即查知該當事人繫屬於該法院之全部案件案號及其承辦之股別。是本件原審法院即為執行法院,上訴人一經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即處於知悉起訴事實之狀態,上訴人並無所謂未依法提出起訴之證明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未遵期向執行法院陳報,已經欠缺起訴要件。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郁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之情事,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智郁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原法院執行處於95年3月1日函送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列為債權人,得受分配2,258,737元,並通知定於同年月22日實行分配,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實在,上訴人乃就被上訴人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執行處再於同年月30日函送重新製作之分配表,然並未按上訴人異議內容更正分配方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0310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3月30日之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變更為0元,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受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遵期向執行法院陳報,已經欠缺法律要件等語答辯。
三、按對於強制執行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85年10月9日修正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參諸其修法之立法說明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語,堪認聲明異議人遵期提出起訴證明,乃提起異議之訴之合法要件。
四、查上訴人為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403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其對兩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均遭被上訴人表示反對,致異議未予終結,執行法院乃於95年4月19日以板院輔94執宿字第40310號函知上訴人「於收受本通知之日起
10日內向本處(指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分配表分配」等語,業於95年4月24日經上訴人合法收受,而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至6月20日始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陳明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0310號、95年度執字第31號執行卷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雖主張85年修正前舊強制執行法第41條係規定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修正後改為向「執行法院」為之,後者乃謂強制執行事件所繫屬之法院,本件原審法院即為執行法院,上訴人一經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即處於知悉起訴事實之狀態,上訴人並無未依法提出起訴之證明情事。惟查強制執行法於85年修正時,將相關條文中原定為「執行處」者,均改為「執行法院」,其修正理由乃「執行處」係法院組織單位之名稱,至實際處理強制執行事務之機關,其名稱則稱「執行法院」,原規定為「執行處」尚有未洽,應予修正(參見司法院85年11月印強制執行法新舊條文對照表第6條之修正說明),是以修正後所謂「執行法院」應仍係指處理強制執行事務之機關,尚難認已涵蓋該法院之民事庭等其他單位,故向同一法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仍不足以認定執行法院因此即知悉起訴,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既係於95年4月24日收受執行法院上開通知,自應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其遲至95年6月20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上訴人已撤回異議之聲明。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據,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03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3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變更為0元,而將2,258,737元改分配予上訴人,為不合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 官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