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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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第三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壹拾貳台、IC板共計壹拾肆塊及代幣共計貳佰陸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路付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科刑。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六年一月十五日為警第一次查獲後,又立即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起至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第二次查獲止之期間,先後在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一樓之「世界一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換取代幣投幣打玩,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同一地點,被告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竟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損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共計為十二台,經營之時間約為二個月,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十二台、所含IC板共計十四塊以及代幣共計二百六十一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子遊戲機名稱及數量所含IC板「金象王」二台二塊「春秋二代」二台二塊「傻豬」二台二塊「火車王」二台二塊「賽馬」二台二塊「賽馬雙人座」二台四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