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更正及補充如下:⑴、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罪刑先後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可憑。⑵、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1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於5年內第3犯施用毒品罪、其甚至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時代即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可見其不知悔改、其驗尿報告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46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2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1月8日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1月22日12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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