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四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三七號之六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速度,應該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以時速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顏賜海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徒步經過該處道路分向限制線,遭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側撞及,顏賜海因此受有頭頸胸背腰臀及右小腿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詎甲○○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加速逃逸,顏賜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十九時十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警察蒐證照片二十七張附卷可資佐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光線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顏賜海頭頸胸背腰臀及右小腿挫傷合併骨折而死亡,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闡釋明確,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之罪責。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其一時疏忽釀禍致人於死,除被害人橫死之慘痛外,其家屬與之天人永隔誠為至悲,惟肇事後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不含強制保險金之理賠〉、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及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徒步穿越道路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併同發生本件車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付出民事和解金二百三十萬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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