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⑴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陸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債權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因合併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於9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儲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895機動調整;⑵48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儲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895機動調整。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⑴95年9月16日、⑵95年8月16月止,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郵匯局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百分之2.165,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06計算),尚積欠本金⑴2,469,487元、⑵476,66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各2紙、借款資料查詢單1紙、郵匯局2年期定儲利率查詢單1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2紙、轉帳收入傳票1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2,469,487元、⑵476,6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605元(裁判費30,20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信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