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因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自應裁定命其補正。又,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法院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此觀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例甚明,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遲延利息」不同於違約金,無民法第252條法院依職權酌減之適用為其上訴理由,固於逾半世紀前臺灣有不肖債權人以為本質上為違約金之約定,只要不使用「違約金」之名詞,即可迴避上開法院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可以合法地對債務人剝削之異想天開之前例,然此舉錯誤明顯,難於訴訟上得逞,上訴人似有誤以現在就本件為相同主張之上訴理由依然可以得逞之異想,然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狀記載事項之規定,第一審僅作形式上之審查,本院第一審自不能以本件上訴違背上開程式規定逕予駁回,僅能就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似有因違約金受本院依職權酌減不滿,故意找麻煩之嫌,然本院仍須不嫌其煩,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0,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