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少連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照片,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告訴人 施女 (年籍姓名詳卷)片面及反覆不一之供述即推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且上訴人之辯解並非自圓其說之詞,原判決竟不予採取等語。惟查: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並非僅憑施女之供述即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予說明並指駁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諉卸之詞,不予採取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實,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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