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係對下級審不利判決之救濟制度,故如下級審之判決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則自無從提起上訴以資救濟,其提起上訴即為不合法而不應准許。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上訴人以其已取得經濟部核發機車遮陽棚裝置之新型專利,向交通部路政司請求發給合格證書,經交通部路政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路台監八十九字第二○五二六號函答覆謂使用中之機車不宜改裝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交通部訴願決定以交通部路政司名義所為之函復,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認訴願不合法而予以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審以:查交通部路政司為交通部內部所設單位,並非獨立機關,並無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惟行政機關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均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是以上開路政司所為之函覆,應視為交通部機關本身所為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自應向主管院即行政院提起,然本件被上訴人逕為訴願決定,於訴願管轄機關即為違誤。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願決定,依法即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另由被上訴人依訴願程序移由行政院另為適法之決定為由,撤銷原訴願決定。
三、本院按: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聲明而為撤銷原訴願決定之判決,係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自不得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而應俟有權受理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後,如受不利之決定後,始能再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又查依狀載上訴意旨無非係爭執其發明之專利機車遮陽棚安全性無虞,被上訴人應發給合格證明等語,核係對實體上之事由加以爭執,而對原審以訴願機關無管轄權撤銷訴願決定之事由,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片語隻字加以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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