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執行通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又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停留大陸,不可能簽收原處分,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收原處分,應再詳查。又原處分違法或不當,雖訴願逾期,亦應撤銷等語。
二、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收受原處分書之送達,有經抗告人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九十年七月九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一年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訴願決定雖誤以送達證書上之交寄郵局日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為抗告人收受送達時間,惟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業如前述,則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復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從進而審究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次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執行通知,非收受原處分,自不得以該日起算不服原處分之訴願期間。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收受原處分書之送達,與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停留大陸無關,抗告人以其該日停留大陸之事實,指原裁定有誤,並不可採。至於訴願逾期,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之情形,非法院所得審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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