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一八號
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獨資經營 李春喜 畜牧場養豬,因場址位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須依法拆遷,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上訴人申辦該水源保護區養豬場拆除補償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製印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之養豬場,且依環保署所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本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提出申辦補償,其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提出申辦,已經逾期,遂函復不予受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向原審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作成依上開基準補償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令上訴人作成准予受理被上訴人申辦養豬戶(場)依法拆遷補償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一再陳述其函復否准被上訴人請求之緣由,對於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並未具體指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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