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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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二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少年劉○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另案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在台北市○○○路「球友之家」撞球時,因細故與蔡○翰發生口角,雙方遂約定於是日下午二時至台北市○○路建成公園談判,劉○廷旋即前往張○誠(共同正犯)住處告知上情,張○誠並邀集上訴人甲○○、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及使人受重傷害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誠提供所有開刀山三把、西瓜刀一把,將西瓜刀交予劉○廷持用,三把開山刀則分由其與甲○○、乙○○各持一把,四人先赴「球友之家」撞球室尋找蔡○翰未果,乃轉往建成公園談判,而蔡○翰亦邀集張○晛、林○旻等十餘名友人同時到場,於雙方互峙之際,張○誠得知蔡○翰即為劉○廷發生口角之人後,迅持開山刀砍向蔡○翰,致使蔡○翰受有左側腕部裂傷(10〤2〤1公分)之傷害,甲○○、乙○○見狀,亦與張○誠共同以開山刀追砍張○晛,張○晛因倉惶逃避不慎失足跌倒,遂遭張○誠、甲○○、乙○○三人持刀猛砍多刀,張○晛雖以兩手環護頭部,惟仍遭張○誠、乙○○、甲○○等人朝其右手掌、左手肘、右大腿、左胸部等處亂刀砍擊,張○晛之右手掌當場遭亂刀砍斷不支倒地,張○誠等人見狀,始罷手逃離現場,張○晛旋起身拾起遭砍斷落之手掌,迅速就醫手術接回,惟仍因而受有右肢機能毀敗無法恢復之右手腕全截肢重傷害及左小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10〤2〤5公分)、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5〤2〤3公分)、左手肘撕裂傷(5〤2〤0.5公分)、左胸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使人受重傷,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林○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乙○○有去建成公園,甲○○有無在場沒看清楚』,於警訊中證稱:『當時只見張○誠及乙○○持刀,其餘並未見到』,於原審(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案發時我在場,對方來了四個人,我確定有張○誠、乙○○二人,甲○○我不敢確定是否在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有到建成公園,是蔡○翰找我去,我確定乙○○有去,而甲○○我不敢確定,因他們一來就打起來看不清楚』各等語,其前後供詞,尚屬一致」(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七頁);似說明依證人林○旻上開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詞,無法據以認定甲○○於案發時在場,然原判決又謂:「綜觀證人林○旻之證詞,就被告甲○○確於案發當時前往建成公園參與談判一節,堪認為真實」(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致前後理由矛盾,自屬違誤。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分、行為人所用兇器及案發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斷;凡有重傷之故意而發生重傷之結果者,為重傷既遂罪,如僅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則為重傷未遂罪。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被告等於赴約前,即已備妥開山刀、西瓜刀等利刃,齊赴現場談判,對方又多係年滿十六歲之少年,竟僅因細故,不分黑白,持刀砍擊被害人,顯見被告等赴約前早已有重創對方之決意,再依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害情形以觀,被害人張○晛受有右手腕全截肢及多處皮肉刀傷,而被害人蔡○翰則受有一處長達十公分之傷害業均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等明知以開山刀此等凶器之堅利,持之砍擊足致去肉斷骨,竟仍持以對被害人上肢手腕之神經、韌帶等匯集處砍擊,並進而致張○晛受右手腕部位全截之傷害,顯見其下手非輕,足認被告等確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無疑」(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一頁);已敍明上訴人等係以重傷害之故意,持刀砍傷被害人蔡○翰、張○晛,雖蔡○翰僅受普通傷害,然上訴人等此部分行為是否為重傷害未遂?原判決於理由欄三竟謂上訴人等傷害蔡○翰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當庭勘驗張○晛右手掌之結果:『外觀似完好,惟只能輕微動動,不能轉動手腕,不能寫字,無法拿原子筆,亦無法握拳及握物,手指僅食指及無名指能略為彎曲』(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筆錄),其應有之機能並未回復,顯見從現在所有之事實基礎及一般醫療水平上而論,如謂張○晛之右掌功能可以恢復,實係難以期待,是被害人張○晛係受有重傷害,應無疑義」;然依第一審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原審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張○晛均以原子筆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一三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一一一頁),其究以右手或左手簽名?若其右手尚能持筆簽名,能否謂已毀敗機能?原審未深入究明,即以當庭鑑定結果,認其不能寫字云云,且未送請專門機構鑑定,即認定已達毀敗機能之程度,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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