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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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紫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僅泛指因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受刑人)尚有另案正在審理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惟未就為何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勞動做出具體說明,亦未對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權衡,針對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資料亦未有所具體論駁,使受刑人無從了解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緣由。查受刑人未曾有前科紀錄,受刑人在網站上瀏覽、觀看,而對大麻栽種情形產生興趣,始在網站上購買大麻種子運送來台,進而在住處栽種3顆,1株長成大麻植株,受刑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希冀撤銷原審判決給予緩刑機會。受刑人現有穩定正當工作及生活,實已遠離毒品,且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8歲、5歲及4歲,並與父母親、祖父母親同住,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另其領有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如得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不僅得貢獻一技之長幫助他人,更能照料家中老小,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諭知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故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自應依據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考量其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顯有執行之困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准否其易服社會勞動。此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14號裁判駁回上訴,並於同年5月24日確定一節,有本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後,旋即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載:其已有悔悟之心,有正當工作,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親需扶養、照料等情,該陳述意見狀並於108年7月3日由執行檢察官收受,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考量受刑人除本案犯行外,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若案件確定後即待執行,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實已難收矯正之效,且難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以108年執字8045號指揮命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執行前函覆受刑人等情,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0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執行檢察官於本件刑之執行指揮前,受刑人已充分陳述意見,則檢察官程式並無違背法令,而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判決內容及綜合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易服勞役之理由,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自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程序並無瑕疵,且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四、經查:
(一)受刑人除本件外,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因犯私運管制物品罪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10月,上訴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7月,其他(私運管制物品罪)上訴駁回。受刑人就私運管制物品罪未上訴而確定,故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裁判確定執行之,首予敘明。
(二)次按檢察機關「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五點明示易服社會勞動應提出聲請,且就「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態樣加以明文列舉,惟於第五點第(九)項第5款明文「其他事由」。
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前科紀錄,與上開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九)項之條列事由均不侔,惟一可能該當者僅第(九)項第5款之「其他事由」,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可查。
(三)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9日桃檢東丙108執8045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事,以「本署認台端尚有案件在審理中,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而認本案執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聲字第2332號卷,下稱原審卷,93頁之證物9),似未對受刑人就私運管制物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其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予以具體說明,而本件原審法官於108年7月11日審理單批示「請調卷桃檢108執8045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復於108年7月22日於審理單批示「請還卷」(見原審卷第109頁),但就審閱執行卷宗之內容並未影印附卷,是以原裁定以「…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考量受刑人除本案犯行外,且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若案件確定後即待執行,是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實已難收矯正之效,且難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以
108年執字8045號命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執行前函覆受刑人」等情(見原裁定第2頁(二)所載),是否與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8045號執行卷宗之資料相符,本院即無從審酌,及執行檢察官究竟基於何卷證資料、何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認受刑人此部分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之情形,均須審酌上開執行案卷之資料方得以判斷,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裁量權行使在程序、事由上是否合法、妥適。是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尚有研求之餘地。
五、原審未將上開執行卷宗資料影印附卷,致本院無從審酌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是否合法、妥適,及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是否明確、具體等情,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尚非無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就此再行調查、審究,另為妥適之裁定。另案既發回,請就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未依狀載送達「送達代收人 陳世錚 律師」事,一併妥適處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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