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上訴人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富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上訴人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紹興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承包訴外人台灣久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允公司)中聯資源中部研磨廠出貨設備與料倉新建工程之「拌合系統廠房鋼構增設工程案廠房鋼構製作供貨」、「料倉鋼構廠房鋼結構件安裝工程」(以下各稱供貨工程、安裝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並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同年11月10日簽立各該工程合約書(以下各稱供貨契約、安裝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欠供貨工程之第6期估驗款新臺幣(下同)337萬3797元、尾款308萬3850元(以下合稱為供貨欠款),及安裝工程之第6期估驗款200萬1064元、第7期估驗款113萬2766元(以下合稱為安裝欠款)未付,扣除伊同意負擔之五金材料、電焊機檢查費規費、氧乙炔、清潔費合計22萬8084元(下稱五金材料費等),上訴人尚欠工程款936萬339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經催討未給付等情。爰依供貨契約第10條、安裝契約第10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按實際出工人數及天數出具估驗請款單,不得依安裝工程第10條約定請求估驗款。伊為被上訴人支出吊車、高空自走車、堆高機、塔架等費用共計862萬8848元(以下合稱系爭吊車費等),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5年6月20日、同年11月10日簽訂供貨契約、安裝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各該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供貨欠款、安裝欠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供貨契約第10條約定:「買方(即上訴人)付採購價金之20%作為訂金。採購價金之70%按月進度估驗付款,採購價金之10%於貨品交清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付款方式由買方以月結30天之方式一次付清」意旨觀之(見原審㈠卷第186頁),可知被上訴人得按月進度請求上訴人給付以採購價金70%計算之估驗款,並於完工後請求給付尾款。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供貨工程已完工,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供貨欠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供貨欠款,即屬有據。
(二)觀諸安裝契約第10條約定:「買方(即上訴人)按月以實作實算方式,依據賣方(即被上訴人)當月實際出工人數及天數以每工每天3800元辦理月進度估驗付款,付款方式由買方以月結30天之方式一次付清」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31頁),可知被上訴人得按月,以其實際出工人數按每工每天38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甚為明確。
(三)系爭安裝工程已完工,上訴人仍積欠安裝欠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供貨欠款,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安裝工程「育興出勤人數」4、5月份報表(下稱系爭報表),已分別詳列各月份出勤人數及天數,並分別經上訴人、久允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 陳義豪董永能 於其上簽名表示確認等情,有卷附系爭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按其實際出工人數按天數請求上訴人給付安裝工程之工程款,至為明灼。
(四)依陳義豪所證:依照規定,進入系爭工程工地之每個人員,均要於每日危害告知紀錄(下稱系爭紀錄)上簽名。除被上訴人員工外,其餘廠商人員進入工地,亦需在其上簽名。該記錄由業主保管,但不是每個進入工地的人員都有簽到名,有時因遲到或其他原因沒有簽到,也會便宜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可知系爭紀錄所載人員與實際進入系爭工地之人員並非一致。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報表所載人員與系爭紀錄不符,辯稱被上訴人未按實際出工人數及天數出具估驗請款單云云,自不可採。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本文規定即明。是抵銷之規定,以二人互負債務者,方有適用餘地。
(六)參諸證人即久允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董永能結稱:久允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上訴人,上訴人指派其員工 沈國宏 參與議價、開會,伊擔任久允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伊有參加兩造於105年10月21日就安裝工程承包範圍之協商會議,當日在場者尚有沈國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當日達成協商結論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點工承攬安裝工程,亦即除了安裝用的螺栓及工資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外,其他費用一律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備註欄所指之施工工具,是指電焊機、測量工具及一般性的扳手等手工具。工程實務界稱吊車、高空自走車、堆高機為重型吊掛機具,至於施工工具僅指一般個人手工工具等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足見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點工方式承攬安裝工程,除安裝用的螺栓及工資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外,其他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堪認系爭吊車費等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該費用,可以確定。又沈國宏擔任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聯絡人,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㈠第8、10頁),堪認其就安裝契約有代理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權限,與交易常情無悖。上訴人以伊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吊車費等,主張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為抵銷云云,自不可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供貨欠款、安裝欠款,即屬有據。又上開欠款經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五金材料費等,堪認上訴人尚欠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認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供貨契約第10條、安裝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見原審㈠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鑑定安裝工程所需吊車等費用應計若干,惟上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得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為抵銷,業經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上開事實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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