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一第9-13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其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闖越上開路口左轉」應更正為「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於證據欄一第9-15行「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訂有明文」應更正為「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損害,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