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紫剛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紫剛(下稱受刑人)因犯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下以①表示)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下以②表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10月。被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就受刑人前開②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年7月,①部分(有期徒刑4月)上訴駁回(下稱本院判決)。受刑人就①部分因未上訴而於同年5月24日確定送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6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045號卷第1頁)可稽,是本件為檢察官就①之部分,即有期徒刑4月之指揮執行,合先敘明。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①之部分確定後,於108年6月25日
製作「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下稱執行傳票),上載受刑人應於108年7月15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接受執行,並於備註欄逕行載稱「本案需入監服刑,報到日即執行日」。然原審調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045號卷審閱結果,於執行傳票製發日前,受刑人尚未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而未曾獲有及時向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暨向檢察官表示其有無前揭個人特殊事由,並提出相關資料併供檢察官衡酌之機會,是檢察官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或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逕為「本案需入監服刑,報到日即執行日」之執行命令,其指揮程序已有瑕疵,而難認妥適。
㈢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後,旋於108年7月1日提出刑事陳述
意見狀,於同年7月3日由檢察官收受,嗣檢察官即於同年月9日函覆稱「台端尚有案件在審理中,且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而認本案執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查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045號卷全卷,於前述執行傳票製發日前,並無檢察官就受刑人本案所受有期徒刑何以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紀錄存卷,而檢察官上開函覆內容,更未就受刑人縱尚有另案審理之中,然何以竟可因此即認受刑人因犯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其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原因有何具體說明,是其裁量權之行使,更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㈣檢察官固於108年10月24日以桃檢東丙108執8045字第10890
96834號函向原審補述不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惟查:
1.受刑人係於108年7月1日始以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之方式,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如前述,本案檢察官於製發執行傳票並明載「本案需入監服刑,報到日即執行日」而指揮執行前,未曾傳喚受刑人到案以給予其及時向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暨向檢察官表示其有無前揭個人特殊事由,並提出相關資料併供檢察官衡酌之機會,是其指揮程序已有瑕疵在先,嗣受刑人僅以書面提出聲請,抑或另親自到場其出聲請,均無解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瑕疵。
2.又檢察官係於108年9月17日始發文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請代為拘提受刑人,而於108年10月16日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函覆拘提未獲。然檢察官早於製發首揭執行傳票並明載「本案需入監服刑,報到日即執行日」而指揮執行,且於108年7月9日以前述函文向受刑人答覆稱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予准予,觀諸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045號卷全卷,本案受刑人在執行傳票製作時及檢察官函覆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並無任何經通緝或拘提到案之事實。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前開所為認「本案需入監服刑,報到日即執行日」之執行指揮暨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均非基於受刑人有何經拘提或通緝到案之事實而為。受刑人於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後所生之事由,自無從據為正當化該執行指揮瑕疵之理由。
3.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前述108年7月9日函覆受刑人之函文,並未就受刑人縱尚有另案審理之中,然何以竟可因此即認受刑人因犯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其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原因有何具體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業如前述;又檢察官於108年10月24日號函向原審補述不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之函文,更就受刑人所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何以倘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原因及理由,未置一詞。
4.綜上,殊難認本案有何符合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項、第(九)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情。
㈤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仍應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8045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程序處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所犯①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加註「本案需入監執行,報到日即執行日」。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受刑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即應於報到日親自到場提出聲請、接受詢問並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審酌是否准許應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認傳票上有前開加註有何瑕疵可指。又除①罪刑確定執行外,受刑人另犯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現上訴至第三審而未確定,受刑人除可預期將來有長刑期之罪刑待執行外,亦應將本案與另案合併觀察並評估其法敵對意識、法秩序侵害性及刑罰適應性,其私運種子為種植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其同一犯罪計畫,其惡性及對法秩序侵害自較其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之情節為重,不得等同視之,非入監難收矯治之效及維持法律秩序,本案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佐)。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點定有明文。依刑法第4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檢察官於①之部分判決確定後,製作執行傳票並於同年6月28
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上載受刑人應於同年7月15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接受執行,並於備註欄記載「本案需入監服刑,報到日即執行日」,此有6月25日執行傳票及送達證書在卷(108年度聲字第2332號卷第11頁、108年度執字第8045號卷第8、9頁)可稽。嗣受刑人先後於同年7月2日、8日、10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聲請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補充理由狀㈠、㈡等書狀,並指定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請求准允易服社會勞動;又於同年7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狀(前揭執字第8045號卷第11至25、29至37、38至48、50至59、71、72頁)。檢察官審酌前揭陳述意見狀之內容後,於同年7月9日復函,以受刑人尚有案件審理中(即②之部分),且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認本案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諭知若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此經送達代收人於同年7月12日收受,此亦有桃園地檢署函及富鼎博瑞國際法律事務所收受送達之戳章在卷(前揭執字第8045號卷第27、28、91頁)可證。
㈡檢察官審酌本院判決除上開已確定之部分外,尚有未確定之
部分即受刑人另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故認受刑人所犯①之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觀諸受刑人就②所示之罪部分,原於原審法院否認犯行,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本院判決在卷(前揭執字第8045號卷第15、17頁,本院判決第7頁)可佐。本院復審酌被告就①部分之犯行與前開②部分之犯行,屬同一訴中之數罪,且為有計畫性之犯罪(即利用網路,自國外購買大麻種子,走私進口後,即購置栽種設備,著手栽種大麻),前後所犯之關係緊密,且該未確定部分之罪,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現已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審理中,如認受刑人就①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檢察官前揭不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自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其本於裁量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為持法秩序之事由,既無瑕疵,審酌之事項又無錯誤,且未欠缺合理關連性,自屬合法裁量權行使。
㈢原審未審酌上情,徒以執行傳票上所載之字句,認定檢察官
執行指揮具有瑕疵,據以撤銷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8045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受刑人雖稱其僅係因一時無聊好玩,誤觸法網,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及其有穩定工作及3名子女、年邁父母需照顧,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云云,惟本件受刑人確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理由已見前述,受刑人仍執前詞,請求撤銷檢察官處分云云,自無理由。而本件曾經本院發回更裁,本院審酌前開事證明確,為避免徒增訟累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除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外,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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