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安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法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
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具體表明「就原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之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判決有期徒刑柒月,認為稍有過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有罪之諭知,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當可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院僅就被告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提起之上訴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382號卷(下稱新北地檢毒偵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第5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民國10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偵-1240)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05號卷(下稱桃園地檢毒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6頁】。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於107年8月2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於理由內說明:(一)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包含持有毒品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就施用毒品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最低本刑,尚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三)復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毒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犯行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隱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等一切情狀,以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且原審顯係基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除須照顧年邁、身體孱弱之母親外,因其胞弟所生2名子女年僅7歲、3歲,其中7歲大女兒罹患妥瑞症,須其在夜市擺攤、工作賺錢來支付小姪女之幼兒園學費、才藝費等花費,如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照顧母親及小姪女;其現自費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斷治療,請求法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五、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犯行該當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說明被告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類之持有毒品犯行,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侵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顯係依據被告之前案記錄、本件犯罪情節、合於累犯加重其刑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要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已屬無據。
(三)況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②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③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④
100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0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⑤10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曾獲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治療之寬典,原期能以家庭、社會力量協助其戒除毒癮,被告卻仍未能把握機會,猶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經法院多次判決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獲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被告仍無法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先前所為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未收成效,其戒除毒癮之意志甚為薄弱,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險性,基於刑罰目的性並衡量行為人刑罰感受力,實有處以短期自由刑,以利被告暫時遠離毒害之必要。再者,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前科,其中上述③、④案中,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仍不知悔改,復行違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量處有期徒刑7月,較諸法定本刑、被告先前歷次同質性犯行所處之刑度,實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可採。
(四)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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