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
107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宜霖選任辯護人洪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332號、第545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173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戊○○因失眠問題,經醫師處方取得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具快速催眠鎮靜效用)成分之美得眠錠(Modipanol)後,雖知悉氟硝西泮同時為政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及第三級毒品,若使用在醫療上屬管制藥品,若非依醫學用途使用,即屬毒品。竟為下列犯行:
㈠戊○○因與代號0000-000000之男子(香港地區人民,民國
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及其妻即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為舊識,遂於甲○106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來臺探親期間,將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係樓中樓)之閣樓房間出借予甲○暫住。詎料戊○○於106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藉烹煮泡麵、提供果乾及酒類供甲○飲食之機,將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摻入甲○飲食當中,以此欺瞞方法使不知情之甲○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甲○旋因不勝藥力於翌日(13日)凌晨1、2時許在前開閣樓房間陷入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戊○○即於同日凌晨6時許,以棉被包覆掩蓋自己身體趴在甲○胯下處,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撫摸並握住甲○陰莖上下摩擦,嗣雖見甲○身體翻動而停止動作,但於甲○不再翻動後,又接續前開犯意以同一手法猥褻甲○得逞,嗣甲○因戊○○用力過猛,下體疼痛,而驚覺遭到猥褻,遂逃離戊○○住處,並以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help」訊息向乙○求救,經乙○陪同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戊○○另於106年7月22日晚間8、9時許,在Hornet通訊
軟體上,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男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2人相約當日晚間在戊○○前開文德路之住處「抱睡」(擁抱同睡之意)。戊○○於106年
7月22日晚間10、11時許,將丙○帶至其上開住處後,雖知悉丙○僅應允抱睡,而未同意其親吻嘴巴、性器、以其陰莖磨蹭臀部或以其手指進入肛門,竟另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藉提供果乾及酒類予丙○飲食之機,將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摻入丙○飲食當中,以此欺瞞方法使不知情之丙○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並趁丙○於翌日(23日)凌晨0時許因藥力發作意識不清倒臥上開處所閣樓房間,不能抗拒之際,接續違反丙○之意願,以親吻丙○嘴巴、將陰莖磨蹭丙○臀部之方式為猥褻,復以口腔含住丙○性器對丙○進行口交,再以手指強行插入丙○肛門,丙○之肛門外部並因此破皮出血,以此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得逞。嗣丙○於同日凌晨6時許藥力消退而醒轉,驚覺正遭戊○○以陰莖磨蹭臀部、肛門外有塗覆潤滑液,身下床單並殘留血漬,懷疑遭下藥性侵,即託詞離開戊○○住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一人犯數罪,雖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侵訴字第4號公開卷【下稱侵訴字4號卷】一第255至259、279頁),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前揭卷證,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侵訴字
4號卷二第80至93頁,被告並於本院108年3月14日審理期日稱,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以辯護人洪宇均律師所提為準,捨棄前就證據能力所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案發後之106年3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偵查供述,其中該次錄音檔第10分16秒起至11分53秒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進行勘驗,製有逐字紀錄在卷(本院侵訴字4號卷一第98至99頁),較諸原偵查筆錄詳盡,是就該部分之偵查供述過程,即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甲○、丙○共進飲食,其並有親吻丙○嘴巴、以陰莖磨蹭丙○臀部、口含丙○性器,並以手指進入丙○肛門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欺瞞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強制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下藥或對其有任何性方面之行為;當時我和丙○是互相撫摸中發生這些行為,我們雙方都有幫彼此口交,而且我進入丙○肛門時,丙○並未反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後,警方隨即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所扣得酒類、器皿等均未驗得藥物殘留反應,亦未扣得氟硝西泮藥物,足見甲○、丙○體內藥物反應並非被告下藥所致;甲○生殖器上雖檢出被告DNA,但其內褲上則未檢出,足見甲○生殖器上被告DNA是在被告家中有意或無意間沾染上,而非遭被告侵害所致;乙○證述之案發經過則均係聽聞自甲○之陳述,而為與甲○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能用以補強甲○證述之憑信性;丙○主動邀約被告「抱睡」,不能以其字面意義推認雙方無性行為之邀約;且丙○先前證稱被告有親其嘴巴並為其口交,但卻未就此提出告訴,加以丙○事後還以通訊軟體LINE將被告加入好友並與被告聊天,足認丙○之行徑與一般受性侵者大相逕庭,極可能係因肛門破皮流血,對被告心生不滿,才對被告提告報復等語。惟查:
㈠甲○、丙○各有於前開時間在被告文德路住處與其共進飲食
,被告並有親吻丙○嘴巴、以陰莖磨蹭丙○臀部、口含丙○性器,並以手指進入丙○肛門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4332號公開卷【下稱偵字4332號卷】第6至7頁、第47至48頁、106年度他字第824號公開卷【下稱他卷】第58頁、106年度偵字第11735號公開卷【下稱偵字1173
5號卷】第5至7頁、第97至99頁、本院107年度審侵訴字第3號卷【下稱審侵訴字3號卷】第56至57頁、侵訴字4號卷二第80頁、第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字4332號卷第12頁、第14至15頁、他卷第36至38頁、侵訴字4號卷二第47至48頁、第56頁)、丙○(見偵字11735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151至152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見侵訴字4號卷二第51至53頁)證述明確,復有甲○手繪現場圖(見偵字4332號卷第40至4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6年7月23日受理性侵害案件診斷證明書(丙○,偵字11735號卷第70至72頁)、丙○與被告之LINE、Hornet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1173
5號卷第26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74866號鑑定書(見偵字11735號卷第11
1至114頁)等件存卷可查,又經本院勘驗106年7月23日扣得之床單,製有勘驗筆錄並就勘驗過程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侵訴字4號卷一第187頁、第191至215頁),上開各節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106年2月13日凌晨1、
2時許,我吃喝完房東(即被告,下同)煮的泡麵以及提供的威士忌後,就去睡覺,當天我覺得很累很想睡,睡夢中感覺有人來回摩擦我的生殖器,起初我以為是在作夢,動了一下,感覺對方有停止動作,接著我繼續睡不知睡了多久,又感覺有人在來回摩擦我的生殖器,這次對方弄到我整個人痛醒坐起來,我坐起身就看見床尾多一條白色的棉被,我有去碰那條棉被,感覺有一個反推的感覺,棉被裡有人,我就嚇到趕快離開到樓下去盥洗,等我回到房間,我發現棉被已經被推到房間旁邊的角落,我穿好衣服就在上午7時56分許出門去找我太太了等語(見偵字4332號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則指稱:106年2月13日我吃喝完之後,約於凌晨2時許,我覺得很累很想睡,就去睡了,上樓沒多久我就很快睡著;後來我感覺陰莖有人一直在上下動,應該是用手動,我移動一下身體感覺就沒有了,之後再入睡後感覺又出現,而且我陰莖感到疼痛就清醒了,我坐起來看到床尾有一堆白色的被子堆放著,我去推、壓該被子,感覺到被子裡面有人在擋、推,我就下樓去盥洗,之後我回到房間裡面趕快穿衣服就離開了(見他卷第38至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一直在睡覺,睡到差不多的時候,有人在觸摸我的下體,我繼續睡覺,過了一段時間我覺得很痛,我起身看到被子和睡覺前不一樣,我起來按被子,被子反而推向我,我就跑到樓下去洗臉,回到房間穿衣服的時後,發現床尾的被子已經放在不同的位置了,穿完衣服我就立刻逃出房間,頭也沒有梳就跑去找我太太等語(見侵訴字4號卷二第4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稱:106年7月22日晚間10時
30分許至11時許間我和被告一起走到他家,吃了被告作的芒果乾並和被告喝酒聊天,到一半被告把我喝剩的啤酒拿進廚房,並拿出一個裝著啤酒和冰塊的杯子請我喝完;後來我刷牙後去被告床上準備睡覺,被告問我「睡覺也穿褲子嗎?」我忘記有沒有回答他,就讓被告把外褲脫掉,但我忘記內褲有沒有脫掉,被告脫完我褲子後躺在我旁邊親我嘴巴,然後幫我口交不到一分鐘,沒多久我就昏睡過去,翌日(23日)上午6時許至7時許間,我醒來後感覺被告陰莖在我肛門附近磨蹭,我把臀部移開被告陰莖,並用手檢查肛門,發現被塗上潤滑液並隱隱作痛,我說我看到有血跡的衛生紙,後來被告檢查發現床上有一灘血,我便說我要回家,被告就陪我走到捷運站讓我搭捷運離開;被告趁我昏睡時不知用何物侵入我肛門,當時我已經昏睡沒有反抗,我沒有同意被告用物品侵入我肛門,這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偵字11735號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指稱:我和被告喝酒,喝到剩下很少,本來不想喝完,但被告堅持不要浪費,把酒拿到廚房倒在杯子裡加了冰塊,因為我都躺在沙發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加什麼東西;喝完酒後我就覺得很累,我們一起到閣樓去,我躺在床上,印象中被告好像有把我的褲子脫掉,不確定有沒有對我口交,我印象只到這邊,之後就沒有意識了,當天我覺得特別累;隔天早上起床時被告在我身後用下體摩擦我的肛門口但沒有進入,我因為怕愛滋病很緊張,用手指摸肛門口外側,發現有潤滑液跟血液,且床單上有血;我除了肛門口有撕裂的痛楚之外,頭也很暈等語(見偵字11735號卷第151至15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晚在被告家中,我的酒剩下一些時,我覺得不冰沒有喝完,被告說這樣很浪費,拿去我看不到的地方,被告之後出現時手上拿著看起來像我的酒的杯子,還有一些冰塊在裡面,我就把那杯酒喝完,不久後我覺得很想睡覺,意識很昏沉,我們就到樓中樓,躺下後我印象中被告有幫我脫掉我的短褲,因為我覺得短褲很緊,脫掉可以幫助我入睡,我就沒有反抗,沒多久之後我就失去意識了,失去意識前被告好像有在幫我口交;隔天凌晨我醒來感覺被告用陽具摩擦我的肛門,我很緊張用手摸,發現上面有潤滑液,床單上還有很大一塊血漬,我察覺可能被下藥性侵,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了,離開到捷運的路上,我跟被告要他的LINE等語(見侵訴字4號卷二第63至64頁)等語。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前後所述遭違反意願性侵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堪可採信。㈣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屬Benzodiazepines
(苯二氮平)類藥物,為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抑鬱、腳步不穩、動作緩慢等副作用,依據H.Snyde
r等人文獻報導,針對4測試者口服氟硝西泮2mg劑量後,一人服用後1小時略有昏睡,但說話、辨向力、協調無困難,在第2小時後深睡,第4-6小時產生飢餓,第12小時完全恢復;一人服用1小時後略有協調困難、進入深睡,在第4小時後依舊協調力降低,伴隨健忘現象及說話困難,第12小時恢復但尚有健忘現象;一人服用後1小時非常疲倦,第4小時依舊非常疲倦、協調力降低、說話困難及部分健忘,第12小時依舊非常疲倦,但副作用均消失;另一人服用後1小時產生輕微眩暈,在1時20分後,顯得非常疲倦,在第2小時完全恢復,第4小時後動作敏捷且無殘留作用。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氟硝西泮主要代謝物為去甲基氟硝西泮及7-aminoflunitrazepam。另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
lsinMan第五版記載,口服單一劑量氟硝西泮,24小時後仍可在血中偵測到7-aminoflunitrazepam及去甲基氟硝西泮,7天內平均有服用劑量之84%自尿液排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函(見侵訴字4號卷一第20-1頁)及美得眠錠藥品仿單(見侵訴字4號卷二第111至113頁)在卷可查。
㈤甲○於106年2月13日、丙○於106年7月23日經採尿送驗
,以免疫分析法初驗,液相串聯層析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檢出氟硝西泮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等情,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字11735號卷第76至77頁、侵訴字4號卷一第48-1至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年4月5日、106年9月12日檢驗報告(見偵字4332號卷第99至100頁、偵字11735號卷第102至103頁)存卷可考,足見甲○、丙○於檢驗前7日內,確有施用氟硝西泮之情,而被告自
104年1月起即屢經醫師處方開立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Modipanol),於本案案發前,甫於105年12月12日及
106年4月14日就診取得該等藥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存卷可佐(見侵訴字4號卷一第29至43頁、偵字4332號卷第153頁),可徵被告確有管道取得氟硝西泮,且依甲○、丙○證述,其等於出現嗜睡、疲累之症狀前,均曾接受被告所提供之飲食。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使用安眠藥物助眠的習慣,在被告家住宿期間也沒有使用,我一生中從來沒有服用過安眠藥物等語(見侵訴字4號卷二第56頁);丙○則於偵查中證稱:完全沒有使用安眠藥的習慣等語(見偵字11735號卷第
153頁),可知其等並非自行施用氟硝西泮,甲○、丙○飲食中之氟硝西泮,係被告於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摻入。再甲○、丙○既在被告欺瞞下服用氟硝西泮,則其等因該藥物之催眠、鎮靜效果,於服藥後數小時內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乙節,灼然甚明。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平時有使用安眠劑
或是持有FM2嗎?)一段時間會去看醫生,狀況不好就會有FM2,但當時是沒有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69號卷【下稱審侵訴字69號卷】第29-1頁);復於其自書之書狀中陳稱:被告因同性情傷心緒難平,罹患躁鬱症時有自殘輕生懸念,經醫師診斷確立應使用FM2舒緩心境,治療患疾等語(見侵訴字4號卷一第227頁),足證被告知悉自醫生處取得之安眠藥即為FM2。而FM2為經公告管制之毒品,因常作為約會強暴藥品濫用甚為著名,此復經政府廣為宣導,為我國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均具備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35、36歲,大學肄業,曾經從事餐廳服務工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侵訴字4號卷二第39頁、第9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知悉摻入甲○、丙○飲食之美得眠錠,含有俗稱FM2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乙節,亦堪認定。
㈦甲○於106年2月1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經採證
,其龜頭及陰莖棉棒檢出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依據DNA含量不同而有主、次之分,主要型別與甲○之型別相符,次要型別則檢出11組外來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其餘次要型別或包含於主要型別中,或未達研判標準,但均無與被告型別矛盾不符之情),上開11組DNA-STR混合型別係甲○與被告混合之機率較甲○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6.62×10的5次方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4月25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4332號卷第10
7至0109頁)、107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0700531491號鑑定書(見侵訴字4號卷一第125至126頁)附卷可憑,可見甲○龜頭及陰莖處留有被告DNA,則甲○稱被告手握其陰莖上下摩擦,並非虛言。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早上5點多 王健華 離開我家去上班,我把他送到門口之後就回房間,早上6、7時許,我房子裡面除了甲○和我沒有其他人等語(見侵訴字4號卷一第98至99頁偵訊錄影勘驗筆錄);此核與證人即106年2月12日晚間留宿被告住處之王健華於警詢中證稱:106年2月13日凌晨,我凌晨5時25分鬧鐘就叫了,我約凌晨5時50分許走出被告家門等語(見偵字4332號卷第28頁)相符。且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住處的鑰匙除了我之外,就是甲○有,王健華並沒有我住處的鑰匙;甲○所住的房間只有一個不可能進入的氣窗,我住處當日應該沒有有人侵入的狀況等語(見偵字4332號卷第59至60頁、第62頁),則可見案發時即106年2月13日上午6時許,被告住處僅其與甲○2人,並無他人持有該處鑰匙,亦無遭人侵入跡象,自此足徵握住甲○陰莖上下摩擦之人即為被告。
㈧證人即甲○之妻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2月13日上午7時56分甲○用Whatsapp先傳了一個笑臉圖,再傳「help」的訊息給我,並打電話給我說被性侵的事情,後來我們上午9時10分在我家樓下見面,我發現他整個人已經呈現茫然的狀態,眼神空洞、渙散等語(見偵字4332號卷第22至24頁、他卷第40頁、侵訴字4號卷二第51頁、第54頁),而乙○於案發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出示之手機內確有甲○傳送「help」予乙○之訊息畫面乙節,亦經檢察官勘驗在卷(見他卷第40頁),甲○顯因甫遇異事,而於10
6年2月13日上午向乙○求救,斯時尚呈現因氟硝西泮藥效未退,精神混亂之情事。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102年甲○向我租屋時認識甲○,我們關係已經從租客變成朋友,最近幾次甲○來臺灣我都沒有跟他收錢了等語(見偵字4332號卷第5至6頁),此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甲○要去住被告住處是我去跟被告說的,我有問被告多少錢,被告完全不跟我收等語相符(見侵訴字4號卷二第52至53頁),可認被告係將其住處房間出借甲○,甲○毋庸支付任何代價。甲○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這次住被告住處,原本預計從106年2月11日住到同年月15日離開,事發之後我沒有繼續回到被告住處居住,但如果沒有這件事情,本來我離開臺灣前都要住被告住處等語(見他卷第36頁、侵訴字4號卷二第47至48頁),甲○借宿被告住處既毋須支付房租,倘非遭遇重大事件,甲○為何於旅程一半左右即匆匆搬離被告住處?更有進者,甲○於107年3月14日至精神科就診,因緊張、焦慮、憂鬱、失眠、食慾不佳等現象已持續約1年,而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侵訴字4號卷一第75頁),甲○指稱因遭受被告性侵,而須至精神科就診,顯屬有據,益徵甲○所指確屬實在。
㈨丙○與被告以Hornet軟體相約抱睡時,稱:「我明天要7點
半起床,想12點前睡,這樣你可以嗎?可以的話我再去」等語;然嗣後於翌日早晨,卻於凌晨6時25分許即以LINE軟體傳訊給被告,被告並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覆稱:「你到家了喔?」等情,有各該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字11735號卷第26至27頁、第49頁)。自丙○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丙○於106年7月23日案發當日早晨,至遲於凌晨6時25分許即已離開被告住處,則其起床勢必較凌晨6時25分許更早,衡以丙○原本與被告約定當日上午7時30分起床即可,詎丙○於凌晨6時25分許前即離開被告住處,則其預定行程提早一小時多,顯係遇有重大變故而打亂其原本規畫時程。另丙○因創傷發生後具有長期憂鬱、焦慮之症狀,人際關係、社交功能及工作表現皆有所受損,於108年3月5日就診時經診斷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失眠症等疾病,並自107年3月28日起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服務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8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侵訴字11號卷第257頁)、勵馨臺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107年9月28日心理諮商服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不公開卷第49頁),亦足徵丙○因遭被告性侵而產生莫大創傷,其所指並非子虛。
㈩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親我嘴巴、幫我口交時,我沒
有辦法抵抗;當時我已經很累,快要睡著了,我有稍微感覺到這些事情,但不曉得後面會怎麼發展,之後我就昏睡過去了等語(見侵訴字4號卷二第66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開函釋,氟硝西泮係為一快速鎮靜安眠劑,其藥效發作後,服用者除陷入深睡外,亦會有協調力降低、說話困難、非常疲倦等症狀(見侵訴字4號卷一第20-1頁),此均足使服用者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被告親吻丙○嘴巴、為丙○口交等行為,雖係在丙○完全失去意識前,丙○亦未有抗拒之舉,然此係因丙○當時已因氟硝西泮藥效甚為疲倦而無法抗拒;另丙○醒轉發現臀部遭被告以陰莖磨蹭,而將臀部移離被告陰莖前,係因氟硝西泮藥效影響陷入睡眠,亦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是被告親吻丙○嘴巴、為丙○口交,及以陰莖磨蹭丙○臀部之行為,自亦均係以投與藥劑之方法,違反丙○意願所為。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晨勃的關係,有用我的陰莖去頂丙○的屁股等語(見偵1173
5卷第98至9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有含著丙○性器官;確切手指頭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有進入丙○肛門等語(見侵訴字4號卷二第80頁、第96頁),且丙○於案發後驗傷時,驗得肛門外部亦已破皮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6月4日北市醫忠字第10730528500號函檢附病歷影本(見侵訴字11號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口含丙○性器、以陰莖摩擦丙○臀部,並以手指強行插入丙○肛門。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甲○及乙○本來是我的房客,
透過Airbnb(媒介租屋平臺網站)認識的,後來就從租客變成朋友關係,最近幾次甲○來臺灣都沒有再跟甲○收錢;我覺得我和甲○、乙○夫妻關係還不錯,但我比較會跟乙○聊天,我沒有甲○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4332號卷第
5至6頁、他卷第58至59頁),可知被告與甲○於案發前並無夙怨,難認甲○有何大費周章自行服用氟硝西泮,並採集被告DNA塗抹於自己陰莖、龜頭處,以誣陷被告之動機。
⒉甲○提供之內褲經鑑驗後,可排除混有被告DNA乙節,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5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4332號卷第107至109頁),然該次鑑驗係對該件內褲褲底標示「00000000」處所為,有鑑驗書及鑑驗時拍攝照片可按(見偵字4332號卷第
109至112頁),甲○陰莖、龜頭留有被告DNA之部分,本非必定與上開內褲經鑑驗處接觸。況且甲○陰莖、龜頭處被告DNA是否沾染在甲○內褲上,與該DNA係因被告觸摸留下,或甲○自行沾染原本毫無關聯,辯護人以甲○內褲經鑑驗未驗出被告DNA,遽認甲○陰莖、龜頭上留存之被告DNA係甲○自行沾染,實屬無稽。況且採集甲○陰莖、龜頭處跡證之棉棒,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復未發現精子細胞,研判不含血液、唾液、精液或量微無法檢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07005314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存卷可查(見侵訴字4號卷一第124至126頁),辯護人主張甲○可能係碰觸沾有被告DNA之酒瓶、酒杯後觸摸自己下體等語,與甲○龜頭、陰莖處未檢出唾液反應乙節不符,無從憑採。
⒊員警於106年2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106年7月23日
晚間7時20分許至被告文德路住處執行搜索時,雖均未扣得含氟硝西泮成分之藥物,且106年2月13日扣得之馬克杯、酒、不明藥粒等物品經鑑驗後,除扣得之粉紅色不明藥粒27粒檢出抗憂鬱劑Trazodone成分外,並未驗得其他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4332號卷第33至37頁、偵字11735號卷第20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60018125號、106年6月7日刑鑑字第1060017718號鑑定書(見偵字4332號卷第131至132頁)存卷可查。然員警2次執行搜索,距離甲○、丙○離開住處均超過12小時,被告自有充裕時間處理、丟棄所使用之氟硝西泮藥物及沾染該藥物之餐具。
自難以未扣得此等物品,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
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引用乙○證述者,係其親見親聞甲○如何以通訊軟體向其求救、其與甲○見面時甲○之神態,及其為甲○投宿乙事聯絡被告之過程,此均為證人乙○之親身體驗。辯護人主張此係累積證據,殊無可採。
⒌本案丙○於與被告見面前,有先以「你會想要抱睡嗎」邀
約被告後乙節,固有2人Horne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偵字11735號卷第42頁)。惟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抱睡就是陪伴一起睡覺的意思,並沒有要性交的意思等語(見侵訴字4號卷二第64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抱睡」的定義很廣,通常就是在睡覺的過程中會抱著、摸來摸去等語(見偵字11735號卷第97頁),可見同意「抱睡」,並不包含同意對方親吻、口交、以陰莖摩擦自己臀部,甚至以異物插入自己肛門。況且,氟硝西泮係一有快速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服用後可能導致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精神混亂等作用,已如前述,倘若被告確係取得丙○同意,兩情相悅下為前述行為,何須對丙○投與氟硝西泮,使其陷入意識不清、難有反應之狀態?自此,足見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均未取得丙○同意,而係違反其意願所為。辯護人徒以丙○邀約被告「抱睡」,即認丙○對其後親吻、口交、陰莖磨蹭臀部、手指侵入肛門等行為均有同意,實屬無據。
⒍丙○於警詢中雖指稱:我沒有同意被告用東西侵入我肛門
,這違反我意願;被告趁我昏睡時不知用甚麼東西侵入我的肛門等語(見偵字11735號卷第13頁);但丙○於同次警詢經詢及性侵害過程時,亦指稱:被告躺在我旁邊親我嘴巴,然後幫我口交不到一分鐘,沒多久我就昏睡過去等語(見偵字11735號卷第12頁); 嗣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親我和為我口交時,我已經很累了,沒有辦法抵抗等語(見侵訴字4號卷二第65至66頁),足見丙○始終均有提及其於受藥力影響感到極度疲倦時,遭被告親嘴、口交之事。且丙○於警詢中已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復未將告訴範圍限縮於被告以手指或其他物品進入其肛門之行為(見偵字11735號卷第15頁)。則辯護人主張丙○未就親吻及口交行為提出告訴,足認被告及丙○係合意性交,丙○僅係因肛門流血,事後心生不滿提出告訴等語,並非有據。
⒎丙○於案發後,與被告一同前往捷運站,途中將被告加入
LINE軟體之好友,嗣後並與被告以LINE軟體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等情,固據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侵訴字
4號卷二第64頁),並有2人間LINE對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見偵字11735號卷第26至34頁)。惟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要被告LINE的動機是為了蒐證,我在LINE上跟被告要了名字、地址,我雖然問了「你昨天晚上都沒發現我屁股流血嗎」,但我是早上醒來才發現有流血的,我這樣問只是想確認被告強行進入我的狀況下有沒有發現我有流血,如果我流血當下有意識,我就不會問這個問題了;我問「那你自己有戴套嗎」是因為我怕因被告雞姦我,讓我得到性病等語(見侵訴字4號卷二第64頁、第75至76頁)。細繹上開LINE對話紀錄,丙○在LINE對話紀錄中,確實屢次詢問被告姓名及住址。且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陳稱:遭性侵之後我很慌張,擔心會被傳染疾病;我很怕愛滋病等語(見偵字11735號卷第15頁、第152頁),足認丙○案發後仍將被告加入LINE好友,並與其對話,其意確係在確認被告真實姓名、住址,俾便檢警日後追查;並探問前晚被告侵入自己肛門之方式及細節,以評估自己因此罹病之風險。況被告與丙○係案發前一晚(106年7月22日)方透過Hornet交友軟體認識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11735號卷第5頁、第97頁),並有2人間Hornet軟體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11
735號卷第35至52頁),此前2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且倘如辯護人主張,丙○係因當晚與被告間有不愉快,而欲設計構陷被告,惟如此丙○須於報警驗傷前,取得氟硝西泮服用。依丙○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之記載,丙○至遲於
106年7月23日下午3時5分即已報警驗傷(見偵字1173
5號卷第9頁)。然丙○自105年7月22日至106年7月22日間,均未領取美得眠錠或其他含氟硝西泮成分藥物,有丙○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不公開卷第13至16頁),而氟硝西泮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取得非易,難認丙○得於本案驗傷採證前短短十數小時內輕易取得。是足認丙○體內鑑驗所得氟硝西泮,確係遭被告瞞騙施用,辯護人稱丙○係因肛門流血對被告心生不滿,才提告報復等語,純屬臆測,並非可採。
氟硝西泮屬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藥物(見侵訴字
4號卷一第20-1頁、卷二第111頁),而本案臺北榮民總醫院就甲○、丙○尿液檢驗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物,僅檢出氟硝西泮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而未驗出其他苯二氮平類之鎮定安眠劑(見偵字4332號卷第99頁、偵字1173
5號卷第102頁),足見被告在甲○、丙○飲食中摻入之苯二氮平類藥物即為氟硝西泮。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除在甲○、丙○飲食中摻入FM2(Flu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外,尚摻入其他苯二氮平類之鎮定安眠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前於呈報狀中供稱:醫師曾經告誡不能飲酒與藥品併服,會有生命危險,被告即曾有送醫急救之情事等語(見侵訴字4號卷一第167頁),告訴代理人據此主張被告知此仍使丙○在不知情下併服酒精及氟硝西泮,有致丙○於死之未必故意等語。然被告對丙○投與氟硝西泮之劑量、丙○飲酒之量、種類均屬不明,尚難僅以被告使丙○併服酒精及氟硝西泮,遽認被告容認丙○死亡結果之發生,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有致丙○於死之未必故意,尚非可採,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將該等毒品摻混至飲食內,佯為未摻入毒品之一般正常飲食提供他人,自屬以欺瞞之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口含丙○性器,並以手指進入丙○肛門,俱屬性交行為。至其親吻丙○嘴巴、以陰莖摩擦丙○臀部,及以手握住甲○陰莖上下摩擦,則係猥褻行為。是核被告事實一、㈠(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事實一、㈡(丙○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親吻丙○嘴巴並以陰莖摩擦丙○臀
部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甲○翻身前後上下摩擦甲○陰莖之行為,及先後使丙○陰莖與其口腔接合,並以手指進入丙○肛門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欺瞞方法使甲○、丙○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行為,即為其對甲○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對丙○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強制手段,其間實行行為各具有局部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親吻丙○嘴巴
、以陰莖摩擦丙○臀部,及口含丙○陰莖部分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吸收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且被告欺瞞甲○、丙○,使其等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陷於不能抗拒後,再以手抓住甲○陰莖上下摩擦、親吻丙○、對丙○口交、以陰莖摩擦丙○臀部,並以手指進入丙○肛門,侵害甲○、丙○之性自主法益,且使甲○、丙○均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侵害甚為鉅大;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丙○迄未達成和解,與甲○雖以本院10
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達成調解(見侵訴字4號卷一第13
3至134頁),然據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調解成立後被告並未給付甲○任何賠償(見侵訴字4號卷二第62頁)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其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人,先前受僱於餐廳之生活狀況(見侵訴字4號卷二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扣案不明藥丸27粒、金門紀念酒、百齡罈30年蘇格蘭威士忌、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56度陳年高粱各1瓶、馬克杯1個(見審侵訴字69號卷第13-1頁),均未檢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氟硝西泮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床單僅係供查明其上血漬之型態、來源,亦非違禁物、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4條之1、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案發後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丙○:(上午6時25分許)嗨被告:(貼圖)丙○:蘭丙○:你的名字好特別被告:啥被告:你的名字我都還不知道丙○:都記不起來被告:....丙○:(丙○姓名)丙○:你呢?被告:都說三次了被告:戊○○被告:你到家了喔?丙○:真的很難計ㄚ(記啊)丙○:快了被告:傻眼被告:不是到捷運站很久了嗎丙○:吃點東西被告:...被告:剛剛不一起吃丙○:回家上廁所被告:嗯丙○:你昨天晚上都沒發現我屁股流血嗎?被告:我記得你有說被告:但是我沒注意到被告:是剛剛你說,我上樓看才看到床上有丙○:我說了之後那你怎麼沒有在(再)幫我擦丙○:搞的床單都血被告:....被告:我以為你是說說被告:而且其實我也累了被告:後來就睡著了被告:我是被道路施工的逼逼聲吵起來的被告:還有柏油味燻(薰)起來丙○:那你自己有帶(戴)套喔?被告:有帶(戴),但沒進入丙○:嗯嗯被告:你朋友怎樣說丙○:他也沒說什麼被告:名字地址你不都知道了丙○:地址?被告:傻眼丙○:你說你的地址喔?丙○:我只記得文德路100號10樓丙○:其他忘了被告:就是啊被告:傻眼被告:(上午7時35分許)我剛睡著丙○:(上午10時25分許)那要不要再說一次地址被告:(中午12時35分許)你已打出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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