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浩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 張浩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及「桃園市○○○○○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偵卷第16、1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106年2月20日過失傷害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經查: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告訴人 賴美伶 )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情,經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偵卷第2頁背面、第9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現場照片14張可佐,足認屬實。
2.另外,起訴書已經記載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被告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起訴書第1頁、第3頁)。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的評價,但該事項既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106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依卷附警方記載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首情形為:
「3.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偵卷第16頁)。可認被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未遵守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注意義務,在行人穿越道發生事故,違反基本且重要的規範,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則其行為應予非難。
㈡另依據告訴人、被告先後的陳報(為避免另啟釁端,過程不
予詳細揭露,相關情事本院另已通知檢察官),被告對其原本應允的賠償金額、甚至對後來告訴人願意降低的數額,僅有部分給付,並沒有完全遵守承諾,上情分別有本院106年11月9日、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107年1月22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迄本案裁判時,仍然沒有新的事證出現)。上開過程及部分給付情形,亦足以作為量刑參酌。
㈢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屬
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待被告謹慎尊重他人法益,並示警惕。
五、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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