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毅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學毅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命觀察勒戒,於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日凌晨零時34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學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係由游文龍所提供,被告並另以陳報乙節,有被告107年1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李學毅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據覆:「本(玄)股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被告李學毅毒品案件,經詢毒品資料庫業分107年度他字第456號,由正股追查上手,並於107年1月18日併案該股107年度偵字第2521號或3906號偵辦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5日桃檢 坤玄 107毒偵
404字第047200號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結晶顆粒1包含袋(驗前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857公克),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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