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正翰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7日下午某時,在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陳正翰係毒品案件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一0二年十月九日經通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因無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五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迭次施用毒品,意志力薄弱,未能戒除毒癮,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兼衡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袋裝水泥業務及須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儆懲。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