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蔡定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絕無有想要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意,因
抗告人與配偶育有2名女兒,大女兒6歲讀幼稚園大班,小女兒2歲讀幼幼班,加上父親突罹患糖尿病住院,家中經濟壓力頓時全在抗告人身上,致抗告人壓力過大無法好好入眠,抗告人身兼2份工作,一是大夜班,二是早餐店工讀,抗告人擔心每日睡不到5小時,精神狀況不佳會被解雇,即聽信朋友所言K他命可幫助睡眠,又不會像安眠藥一樣昏睡,抗告人在朋友介紹下向一位稱泊車之人購買K他命,想試看看是否可以幫助入眠,該泊車之人拿1包咖啡包宣稱是新型K他命,教抗告人用溫水沖泡飲用可幫助入眠,並宣稱這不是毒品也無副作用,抗告人真的不知該咖啡包就是第二級毒品MDMA。
㈡抗告人之配偶前即因經濟不好欲與抗告人離婚,如今更因這
事件和抗告人辦離婚中,抗告人之母親患有類風濕關節炎,手無力氣可抱及照顧抗告人之2名女兒,抗告人如進勒戒所2個月,2名女兒將無人照顧,家中經濟也會為此失去重心,請鈞院審酌上開事由,原諒抗告人當時的無知,抗告人願意配合不定時接受驗尿,證明絕無再使用毒品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意,於102年10月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溫水沖泡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粉末後加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惟訊據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因經濟壓力很大,聽人家說以K他命摻菸,可以幫助睡眠,後來伊去買的時候,對方給伊咖啡包,說是新型的K他命,要用沖泡的方式飲用,伊不知道裡面摻有其他成分云云。經查,抗告人經警查獲後於102年10月3日11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0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抗告人以前揭之詞置辯尚非可採。又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即屬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曾施用第二級
毒品MDMA1次,辯稱:其當時係飲用新型K他命之咖啡包,沒有要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意云云。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再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他命為2至4天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號函載明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從而抗告人於102年10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結果,確呈MDMA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22日號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同意書等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於102年10月1日7時許,確有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主張:其與配偶協議離婚中,母親患有
類風濕關節炎,無法照顧其之2名女兒,若其進勒戒所,將使2名女兒無人照顧,家中經濟失去重心等情。惟實施觀察、勒戒目的,即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之惡習,使其能重新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尚不得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理由,抗告人果真有上開情形,亦僅得否向社福相關單位請求扶助範疇,非本案所應審酌事項,附此敘明。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既可認定,已如上述,為使其得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自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原審法院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