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黃承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所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又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該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黃承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4月8日將裁定正本郵寄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已將該訴訟文書交與抗告人上址住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而抗告人自94年6月8日起即設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其於103年4月17日遞送於原審之刑事抗告狀上所記載之住址亦為上述地址,該抗告狀內容並記載於103年4月7日(應為8日之誤載)收受本件原審裁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及刑事抗告狀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3至4頁),足見臺南市○區○○街○○巷○○號確為抗告人之住所無疑,則自原審送達裁定翌日即10
3年4月9日起算,計至103年4月13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例假日,故應延至翌日即同年月14日(星期一),抗告期間即告屆滿。是抗告人遲至103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