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又經撤銷強制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10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5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
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6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裡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是其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1年10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95、96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5月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