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卓家民
被 告 謝家青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二七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32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
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95萬8751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4年1月12日
確定,原告對被告前開95萬8751元債權未獲滿足,故主張與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亦
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與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
32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
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故意毆打被告
2次,致被告受有身體傷害,而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899號判決確定在案
,依前開法規,原告不得以其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故原
告主張與其所應負侵權行為債務行使抵銷與法有違,本院10
3年度鳳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自不因原告
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令被告應給付原
告95萬8751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4年1月12日確定等情並不爭
執,並有判決書存卷可查,故原告對被告確有95萬8751元及
其遲延利息之債權。被告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
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係原
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
被告於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1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係依
其與原告簽署之「夫妻共存條例約束書」請求原告給付20萬
元,經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應給付預定性違
約金20萬元予被告,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故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並非原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被告之抗辯
尚非可採,原告自得以上開對被告95萬8751元之債權主張抵
銷,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為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以其對被告之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主
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2132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瓊玉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