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為大陸籍,為取得我國即需有資產證明,聲請人當初係以貸款購買自用住宅,供以棲身及使配偶取得我國國籍以便能工作貼補家用,縱抗告人不貸款購屋,仍需租屋居住,且該屋為二手屋,十分簡陋,抗告人絕非將收入用以置產而不去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早已無能力繳納每月房貸新台幣(下同)18,843元,業經鈞院執行處3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抗告人目前設法將該自用住宅出售,以便清償債務,抗告人確有設法解決所有債務之誠意,爰狀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係其以貸款購買自用住宅,供以棲身及使配偶取得我國國籍以便能工作貼補家用,抗告人目前設法將該自用住宅出售,絕非將收入用以置產而不去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事由係抗告人於民國95年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或可預見之事實,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抗告人既同意與日盛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參以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薪資收入相較於其毀諾時之薪資收入並無減少,本難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又抗告人自95年5月協商成立時起,曾陸續清償協商債務3期,顯見抗告人毀諾停止繳款,其原因顯非支出房貸所致,則抗告人自無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另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核諸聲請人前開陳述,既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再舉證其自前述協商成立迄今,有何新生具體情節(情事變更),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原裁定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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