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432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阿龍」之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下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丙○○、戊○○、丁○○及乙○○等人所有之機車,再利用不知情之顧客 許玉平陳嘉尉林明茗張錦洲 等人,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巿名源街49號1樓「 鴻霖 機車行」修理機車之機會,由甲○○為該等顧客所有之機車換裝上開所竊得機車之引擎(引擎號碼均業經磨除),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17,000元不等之費用,嗣於97年11年14日17時許,為警在上開「鴻霖機車行」內發現甲○○正在修理張錦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引擎,實係邢妮沙所失竊機車之引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丁○○及乙○○於警詢時所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許玉平、陳嘉尉、林明茗及張錦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證人李明洲、 蔡煌崎鄭登源 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為警查獲將失竊機車之引擎安裝許玉平、陳嘉尉、林明茗及張錦洲等人所有機車上之事實;此外,復有機車引擎號碼經磨除後之拓印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及查獲機車照片2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綽號「阿龍」之男子間就上開4次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先後4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贓物及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竊取上開車輛之目的,係為作為替他人修理機車之零件,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用,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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