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澤安 即西園醫院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律師葉鞠萱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 律師
王宏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照簽立之聘約內容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有聘約一紙,受僱擔任麻醉專任醫師,依約應遵照聘約內容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執行職務,並不得有何損及院方權益或病患利益之行為,否則即應依約賠償原告損害,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將西園醫院員工奬懲處理辦法(下稱懲處辦法)及醫療法、醫師倫理規範等列為契約之應履行義務,且被告本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上開規範即為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責任,若被告未遵守上開規範,原告得依懲處辦法予以處分,或逕行終止委任契約,不因係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而有異。詎被告多次違背原告院規及人事懲處辦法,違背其契約義務,業據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以懲處辦法記2大過免職,並通知渠於94年4月21日下午17時生效,兩造之委任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每月保障薪為32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263條、第260條及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保障薪共計640,000元之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利得即終止契約後預付之薪資240,000元。另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薪資報酬364,000元,並得請求退還預扣勞保費546元及宿舍鑰匙20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15,254元。原告前於94年4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及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告有下列違背契約義務之行為:
1、無故拒絕主管人員指揮監督及行為惡劣:被告未盡忠職守,拒於手術過程全程在場,對手術室內之麻醉病人置之不理,造成外科醫師與麻醉護士之不安全感及反彈,相關人員遂向甲○○院長反應,被告行為已違反病患利益及職務義務,原告已得依懲處辦法第6條第1項不經預告予以解僱,惟原告僱及兩造情誼,暫不擬逕行予以解僱,而先行派甲○○院長採軟性規勸方式。詎料,周院長於94年4月14日轉達相關醫護人員之反應,要求被告要讓外科醫師開刀有安全感時,被告連續2次回覆「外科醫師沒有安全感是他家的事」,於4月20日周院長因公務約談被告至洗腎室溝通時,周院長已先確認被告並未開刀,被告竟回覆「你來開刀房」等語,被告顯有拒絕主管人員指揮監督及行為惡劣、拒絕與其他醫事人員溝通等違反醫師倫理規範第13條及懲處辦法第7條第4項之情事,亦屬漠視病患權益、怠忽職務、重大違背醫療應盡必要義務等違反醫師倫理規範第7條、民法第535條、醫療法第82條、委任契約第2條及懲處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單就被告之行為,即已構成原告可不經預告將被告予以解僱(即免職)之事由,原告依法終止契約,核屬有據,且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保障薪。然原告仍心存仁厚,僅暫先行就渠惡意回應周院長之軟性規勸部分,依懲處辦法第7條第4項,予以記大過。
2、漠視病患權益、怠忽職守、重大違背醫療應盡必要義務及醫師倫理:
醫療人員不應將個人情緒反應於醫療作業上,衛生署一再強調「醫病關係和諧」、「善盡告知義務」,上開原則已是社會對醫護人員之基本要求,原告亦採「以病患為忠之醫療作業,即優質服務、患者至上」為最高宗旨。又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應提供相關醫療資訊,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亦認為除非有正當理由,醫師若未盡說明義務,即為業務上疏失,是被告對所有病患均有盡說明義務之責任,若未盡說明義務,即為業務上疏失,原告得依懲處辦法相關規定處分,併屬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義務。詎料,被告於94年4月19日病患施作無痛腸胃鏡檢查時,竟不願至病房探視病患血管通路,詳細向病患說明理由,並安排病患作CXR、E
KG、血液及生化檢驗,亦未進一步會診其他專科醫師,即拒絕執行麻醉工作,且拒向病患解釋,造成病患無助與抱怨,嗣後,該病患及家人均拒絕再至原告處為任何醫療,實已嚴重影響院譽,被告所為已嚴重違反醫師倫理規範第3、4、7、8、13、15條及懲處辦法第6條第1、4項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併行使契約上之權利,並非如被告所稱不尊重專業,無故終止契約之行為。
3、被告自知其於94年4月19日係重大違反職務義務,深怕遭原告依懲處辦法第6條予以解僱,故隔日即藉口身體不適欲離職,惟無法提出診斷證明經院長核准離職,卻強勢表示1個月後必定離院,依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應視為違約離職。詎當周院長為管理醫院所必要,受原告所託欲請被告依約提出病歷等書面證明時,被告竟態度惡劣回應,當屬「拒絕主管人員指揮監督及行為惡劣」,原告依懲處辦法第7條予以記大過,自無不當。
4、被告提出之辭職函,手寫部分與電腦打字部分內容明顯有兩大段內容不同,且詳讀其內容,均涉及詆毀其他同仁之敘述,包括院長、醫師及醫護人員,被告實已違反醫學倫理規範第13條至第15條之規定,亦構成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逕行終止委任契約,實有所據。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係於94年3月1日到職,擔任西園醫院麻醉醫學科主任之職務。因有鑒於己身工作之專業性及特殊性,遂於工作時間,一向秉持醫師倫理規範所示『醫師應以照顧病患之生命與健康為使命,除維持專業自主外,當以良知和尊重生命尊嚴之方式執行醫療專業』之宗旨及精神,戰戰兢兢、克盡本職,以求提供病患最好之醫療品質及照顧水準,維持醫病關係之和諧,因此,縱使被告身體不適,被告依然堅守工作崗位,全力配合病患所需醫療服務及醫院之要求,不敢稍有懈怠。
(二)94年4月14日早上,西園醫院甲○○院長先傳被告至洗腎室會面,並語帶強迫口吻要求被告在開會時完全配合外科要求,被告因與外科主任在開刀房手術過程中,從未有過任何爭議,斯時實不知周院長所言完全配合究係何意?遂未予置評。迨至當天下午4時許,周院長打電話給被告,另於電話中以懷疑的語氣詢問被告是否拿到林院長交付之「無痛胃鏡腸鏡麻醉劑量原則」、何時拿到、是否完全依照該劑量給藥上麻醉等問題,當被告回答:「是」,周院長竟對被告怒吼說:「我會記得你的每一句話,我會徹底調查」,被告自認問心無愧而回答:「你儘管調查」後,周院長又說:「外科主任說覺得沒有安全感」,被告僅答稱:「如麻醉科醫師覺得沒有安全感,那才(更)值得關心」,之後,周院長隨即又以氣憤的口氣,命令被告將二人電話之對談內容,用筆寫下來,第二天交給他,旋即結束二人之通話。被告於上開電話對談中,絕無原告指訴之連續兩次回覆『外科醫師沒安全感是他家的事』之行為。
(三)94年4月19日上午,病患 廖黃 夜好女士原欲進行胃鏡及腸鏡兩項檢查,由於此病患為71歲高齡、稍矮胖之老婦人,當日被告及麻醉科護理長等人均無法成功為 廖黃夜 好女士打上IVAngiocath(即靜脈留置針),期間經被告本人向病患作HistoryTaking(即病史訪談)後,始知病患有高血壓和危險性高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之心臟病病史,病患時常有胸悶不適感受,並已完成兩次心導管手術,最後一次是在兩週前(約94年4月5日),被告認為此病患乃屬麻醉醫學上之高危險群病患,麻醉當中或麻醉過後,隨時會有難以預料且危及病患生命安全之後遺症發生;而院方卻未提供任何病歷記錄或診斷證明讓麻醉科醫師作手術前臨床查證之參考及評估。由於沒有病歷,也沒有CXR(即胸部X光片)、EKG(即心電圖)、血液及生化檢驗、medicalconsultation(即內部評估會診)可供參考,被告基於維護病患權益及生命安全之考量,旋即以麻醉醫學主任醫師之身分和立場,坦誠與負責胃鏡檢查之 呂政忠 醫師、負責腸鏡檢查之 王豐明 醫師及 梁啟超 醫師共同依病患之心臟病況、麻醉之高危險性、medica
llegalpointofview(即法律醫學觀點)及臨床醫學專業判斷,並共同獲得一個結論:即該病患之鏡檢手術應該暫緩,待心臟內科醫師詳細診斷評估和治療後,經一段時日,再另安排胃鏡及腸鏡手術較為妥適。隨後,四位醫師一起向病患解釋之,被告並陪同梁啟超醫師一起向病患家屬解釋,並獲病患及家屬之瞭解,而達成共識。其後,縱因 陳雅雯 特助企圖推翻四位主治醫師所為上開暫緩手術之結論,聲稱要林院長下來強迫被告替病患上麻醉藥,繼續胃腸鏡檢,並說她已替病患打上IV(即靜脈注射),經被告檢查發現陳特助所稱已打上IV,其實僅是將靜脈留置針插入病患之手臂上皮下層而已,被告檢查時,並無回血,無法當作滿意之IVLine,且經梁啟超醫師另電請麻醉科 王明 醫師前來再次評估,王醫師與病患及家屬做病史訪談後,其評估結論亦與前四位主治醫師相同。是以,被告絕無原告所指不願至病房探視病患血管通路,亦不進一步會診其他專科醫師,即拒絕執行麻醉工作,且拒絕向病患解釋,造成病患無助與抱怨,嚴重影響院譽之行為。原告未經詳細查證,率以片面、主觀之異常事件報告作為終止雙方間契約關係之依據,自無可採。
(四)94年4月20日,周院長以凶悍之語氣於電話中對被告稱:「我命令你下來,你就要下來」,當時,被告除覺得未受到尊重外,因慮及周院長之態度,如雙方在醫院洗腎室眾多病患面前談論事情,實非恰當,遂要求改約至視聽室見面,被告係基於善意而就雙方面談之地點提出建議,並無要求周院長一定要到開刀房。
(五)原告不尊重專業判斷、無故終止兩造契約之行為,顯不合法:
1、原告既主張被告係麻醉專業醫師,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則原告逕以似為規範醫院與員工間僱傭關係之獎懲辦法作為處罰被告及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依據,忽略委任與僱傭,兩者之契約性質不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可逕以獎懲辦法處理之,顯非無疑。
2、獎懲辦法第2條所定之員工懲誡區分為:解僱、記大過、記過、申誡等四種,顯然不包括免職。然原告出具之原證五:西園醫院人事通知單之事由欄內竟記載依「本院員工獎懲處理辦法」及聘約第6條辦理,記二次大過並即日免職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3、原告另訴請被告返還預支薪資24萬元部份,因原告已自認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薪資報酬共計364,000元及退還預扣勞保費546元、宿舍鑰匙20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締結委任契約,並簽訂聘約內容,每月薪資320,000元。
(二)被告曾預支薪資300,000元,已返還60,000元。
(三)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薪資報酬364,000元(尚未扣除預支薪資部分),並得請求原告退還預扣勞保費546元及宿舍鑰匙200元。
(四)原告曾於94年4月4日匯入被告帳戶薪資104,378元。
(五)原告訂有懲處辦法。
(六)被告業受原告通知於94年4月21日終止委任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結委任契約,委任被告擔任麻醉科醫師,月薪320,000元,原告已先預支薪資300,000元予被告,並於94年4月4日匯入被告帳戶薪資104,378元,被告94年3月份之薪資中已扣除預支之薪資6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及違背醫院規定遭解僱,應賠償2個月薪資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核為:被告有無原告醫院懲處辦法之適用?被告有無違約?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有無原告醫院懲處辦法之適用: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間有關委任被告擔任麻醉科醫師所締結之契約為委任契約,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乃指被告從事醫療專業行為部分,對於原告醫院因行政管理事項必要所制定之規定,非涉及醫療專業範圍,兩造間當可另行約定仍有適用之餘地,此與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本質並不違背,自為法之所許。本院觀之兩造間所簽訂之聘約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第2項記載:聘任期間受聘人員有遵守本院各種規定之義務,如有違犯本院各規定時,依本院「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等語,即兩造已另約定被告仍應遵從原告醫院相關人事管理、懲處辦法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該約定條款應屬有效,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原告醫院之懲處辦法第6條、第11條(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2頁)已將可解僱之事由詳列,而兩造間之聘約內容第4條亦載明被告除因違背原告醫院人事管理辦法或規定被解聘外,如因特別事故即因病不適任工作、殘疾、家庭變故、出國進修等需要離職時,應於1個月前提出證明經院長核准,並取得移交證明書後始得離職,否則即為違約離職等詞,聘約內容第6條亦明定被告因違背原告醫院規定被解聘或違約時,或原告無故解僱被告時,均應賠償對造2個月之薪資。以上約定無異指兩造終止勞動契約須符合聘約內容第4條約定及原告醫院之解僱規定,始非無故解聘或違約離職,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公序良俗,當屬有效。是故,被告辯稱懲處辦法與委任本質不符,被告無適用餘地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告有無違約?
1、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分別係①被告於94年4月14日、4月20日2次無故拒絕主管人員指揮監督及行為惡劣;②被告於94年4月19日拒絕為至原告醫院施作無痛腸胃鏡檢查之病患 廖黃夜好 施以麻醉工作,惟並未向病患或其家屬說明理由,並安排作CXR、EKG、血液及生化檢驗及會診其他專科醫師;③被告在辭職信中詆毀其他同仁妨礙工作;④被告藉口身體不適欲離職,惟無法提出診斷證明經院長核准離職,卻強勢表示1個月後必定離院。經查:
⑴被告於94年4月14日及4月20日於原告醫院院長周榮
敏請被告至洗腎室說明離職原因及告知被告有關外科醫師有安全感也是必要斯時,被告口氣不好回答「你過來」、「外科醫師沒有安全感是他家的事」等語,業經證人甲○○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第250頁反面);證人 李翁月桃 即原告醫院洗腎室護士亦證述周院長有請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至洗腎室一趟,惟被告於電話中以大聲及生氣語氣說「你叫他給我過來」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固舉證人乙○○即原告醫院麻醉助理護士辯述曾有一次被告與伊從永越健康中心回來時,伊有撥總機轉給周院長,然後把電話交給被告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而辯稱94年4月20日並未與李翁月桃談話,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不可信信云云,惟查,證人乙○○復證述對於前述所稱撥打電話日期不記得,且並沒有於那通電話中與周院長講話,撥完電話之後就拿給被告,不記得周院長與被告之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證人甲○○亦證稱94年4月20日之前也有電話找被告一詞(見本院卷第252頁),則被告與周榮敏間以電話聯繫並非僅94年4月20日1次,而由證人乙○○之證詞既無法證明被告請乙○○撥打該次電話時間確實係於94年4月20日,堪認證人李翁月桃、甲○○之證詞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周榮敏院長以不好口氣回答「你過來」、「外科醫師沒有安全感是他家的事」等語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⑵被告於94年4月19日拒絕為至原告醫院作無痛腸胃
鏡健康檢查之病患廖黃夜好施作麻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就被告是否無故拒絕施作麻醉,證人陳雅雯即原告醫院院長特別助理兼任健檢業務之護士,及證人 閆美玲 即原告醫院健檢中心護理人員固證述廖黃夜好靜脈留置針已打在靜脈裡,且點滴順暢等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第212頁反面、第213頁),惟此涉及被告專業判斷,原告亦自承並未主張被告此部分違約,本院自不加以斟酌。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向病患或其家屬說明不施打麻醉之原因部分,證人陳雅雯證稱伊一直到病患離開醫院前都在現場,所以知道被告沒有去病房一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於拒絕對病患廖黃夜好施作麻醉時,並未將原因告知病患及家屬。又被告於拒絕施作麻醉斯時,並未會同其他科醫師或安排病患廖黃夜好作其他檢查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⑶被告於辭職信中確有批評其他工作同仁情節,有被
告提出之辭職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
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於表示辭職時,並未提出身體健康不良之醫師證明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第12之1條定有明文。又契約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的修繕(協力義務);醫生不得洩漏就醫者之隱私(保密義務)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及如何處置,應屬兩造間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違反該附隨義務,應屬違約至明。又原告醫院訂立之懲處辦法,對於不服主管指揮監督、怠忽職務、對病患服務態度不佳、對同仁惡意攻評均有明文規定應予記過、解僱之懲處方式,依兩造間聘約內容第2條約定,被告自應遵守。被告未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為何不麻醉之原因,亦屬怠忽職務而違約,至為灼然。而被告於94年4月14日及4月20日確有態度不良,不服主管指揮監督之情形,應認有違原告醫院訂立之懲處辦法,當屬有違約之事實,亦洵堪認定。惟就原告於辭職信中批評其他同仁部分,此僅屬原告於辭職時說明辭職原因,尚難認係對同仁惡意攻訐或濫告,而有違約之情事。至於被告於以書面、口頭表示辭職時雖未提出醫師證明,惟被告尚未離職前已遭被告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換言之,被告尚未離職前,已遭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亦難認被告有違約離職之情形。又原告指稱被告未安排病患作其他檢查及未會診其他科如心臟科醫師部分,原告既未舉證明證明原告醫院有於健康檢查未施作時,應安排病患作其他檢查或會診之規定,再參酌證人呂政忠即原告醫院腸胃主治醫師、證人王豐明即原告醫院醫師亦均表示尊重麻醉科醫師之專業等詞(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27頁),則被告本於其專業判斷認以不施作麻醉為適宜,縱使未安排病患作其他檢查或會診其他科醫師如心臟科醫師,亦難認有何違約情事。
(四)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有未向病患或家屬說明病情、處置理由,及對於主管態度惡劣等違約情事,已如上述,惟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當視被告之行為是否已符合懲處辦法可予解僱之事由。經查:
1、原告係以被告有於94年4月14日、4月20日2次回覆「外科醫師沒有安全感是他家的事」、「你來開刀房」及4月19日未告知病患不施作麻醉原因及未進一步會診其他專科醫師或作其他檢查為由而依懲處辦法記2次大過免職,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醫院人事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2、惟原告醫院之懲處辦法第6條規定不經預告逕予以解僱之事由有14款,其中第1款及第4款規定「違背職務上重大義務損害醫院權益情節重大」、「怠忽職務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情節重大使院方遭受重大損害」,而該懲處辦法第7條規定記大過之事由有14款,其中第4款及第14款規定「拒絕主管人員指揮監督及行為惡劣者」、「其他違反院規情節重大」,上開規定與懲處辦法第8條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怠忽工作職責者」、「對病患服務態度不佳處置不當屢勸不聽者」、「言行失檢態度傲慢經勸誡不聽者」,及第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對病患態度不佳經查屬實」、「對於病家反映或請求事項故意留難者」、「工作不力態忽職責情況輕微者」等記過、申誡處分所列事由相互比較,顯見不論怠忽工作職責、對病患服務不佳或對主管人員態度不良,均應依其程度之輕重,而有不同之懲處。是故,逕予解僱及記大過中所舉怠忽職務、違背職務或拒絕主管人員指揮監督及行為惡劣者事由,自以情節重大為必要。
3、本件被告於94年4月19日拒絕施作麻醉時未進一步會診其他專科醫師或作其他檢查,尚難認有違約或違反懲處規定之情事,此部分原告持為記大過理由,顯屬無據。又被告於94年4月14日、4月20日2次回覆「外科醫師沒有安全感是他家的事」、「你來開刀房」之情節,雖有態度不良情事,惟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亦不能認係符合懲處辦法第7條第4項及第14項規定得記大過之情形。至於被告未向病患或其家屬說明不施作麻醉原因部分,因病患廖黃夜好僅係至原告醫院健康檢查,被告不施作麻醉原因之說明欠缺亦與應經告知後同意之說明義務違反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病患廖黃夜好有因被告上開說明之欠缺而致生損害,是故被告上開行為,實難認有重大損害原告醫院權益情節重大或使原告醫院遭受重大損害,尚不符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之事由。是以,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達得記2大過之程度,原告卻以之將被告1次記2大過免職,顯不符合懲處辦法規定,原告之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約之事實,依兩造聘約內容,被告應賠償原告2個月之薪資,惟被告並無懲處辦法得解聘或記2大過之事由,原告卻以1次記2大過而將被告解聘,原告終止契約亦不合法,應屬無故解僱被告,亦應賠償被告2個月之薪資。被告於反訴中已主張遭被告無故解僱,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薪資,原告於反訴中亦表示將原告得請求被告違約賠償2個月薪資部分相互抵銷,本院認該抵銷為有理由(見後述說明),應認原告本訴部分之請求已因反訴主張抵銷成立而消滅,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及遭解僱為由而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薪資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支之薪資240,000元部分,原告既自承尚欠被告薪資364,000元及預扣勞保費546元、宿舍鑰匙200元,並於起訴時已將該部分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支之薪資亦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9,622元,嗣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46元,核反訴原告僅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反訴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4,74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西園醫院工作期間之每月薪資,依系爭聘約第11條約定為320,000元,反訴被告本應按月給付,然94年4月21日下午,反訴被告無故解聘反訴原告,並以無預警強制驅離之方式將反訴原告驅離院區時,尚有薪資364,746元未為給付,反訴原告依約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薪資。
(二)依系爭聘約第6條約定,聘約期間院方無故解僱受聘人員亦同樣賠償2個月之保障薪,是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為無故解聘之違約行為,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個月之保障薪合計640,000元之違約金。
(三)上開違約金及薪資合計為1,019,622元,因反訴原告前曾向反訴被告預支薪資300,000元,並於到職後第1個月即依系爭聘約第10條約定扣還60,000元,尚餘240,000元未經扣除,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差額764,746元。
三、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反訴原告係麻醉專科醫師,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反訴原告應遵照院規、契約內容、相關醫療法規定及民法相關規定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執行業務,若有違反,反訴被告得依獎懲辦法、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終止與反訴原告之委任契約。反訴原告無故拒絕主管人員指揮監督及行為惡劣、漠視病忠權益、怠忽職守、重大違背醫療應盡之必要義務及醫師倫理,顯係違反懲處辦法第7條第4項、第6條第1項及4項,反訴被告之人事評議委員會已依上開規定決議記兩大過並免職之處分,反訴被告自非無故解雇反訴原告。又被告未依民法第535條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屬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除兩造契約約定外,反訴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類推適用256條及260條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反訴被告自非無故解雇反訴原告。
(二)反訴原告不尊重共事之醫事同仁,依其提出之辭職書,均涉及詆毀其他同仁之敘述,包括院長、醫師及護理人員,核屬懲處辦法第6條第6項情事,且違反醫學倫理規則第13條至第15條之規定,即係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疑,此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被告亦得據以依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類推適用256條及260條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反訴被告解雇反訴原告,不惟於法有據,更顯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
(三)反訴原告確有上開違約情事,縱使未達終止契約之程序,反訴原告仍應依聘約內容第6條約定,應賠償2個月保障薪(2次無故拒絕主管人員指揮監督及行為惡劣、重大違背醫療應盡必要義務及不尊重共事人醫事同仁造謠妨礙工作,共4次違約),反訴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四)反訴原告係自知其於94年4月19日係重大違反職務義務,深怕遭反訴被告依懲處辦法第6條予以解僱,故於94年4月20日即藉口身體不適欲離職(口頭向林澤安院長表示)。然反訴原告強勢表示欲離職,卻從未提出「因病不適任工作」之證明,反訴原告自94年6月1日起即至郭綜合醫院執行麻醉醫師職務,顯見原告並無「因病不適任工作」之情事,依聘約內容第4條及第6條規定,視為違約離職,亦應賠償反訴被告2個月之保障薪,反訴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本訴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故解僱反訴原告,應賠償2個月薪資,且反訴被告短付反訴原告薪資報酬,並應退還預扣勞保費546元及宿舍鑰匙200元等情,除短付薪資及應退還預扣勞保費、宿舍鑰匙部分為反訴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正,餘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反訴被告係無故解僱反訴原告,已如本訴部分之說明,則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個月薪資,至為灼然。惟反訴原告有違約之事實,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2個月薪資,亦如前述,反訴被告以之主張與反訴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被告已自認短付反訴原告薪資報酬124,000元(即反訴原告應給付1.7個月薪資544,00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80,000元及預支之240,000元)及應返還預扣勞保費546元及宿舍鑰匙200元,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4,74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兩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