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查本件依法被告應為免訴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供作不法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5年6月22日申辦上開2門號後至同年7月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2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取財,前揭詐騙集團某成員遂於同年7月2日,以甲○○前揭提供之2門號撥打電話予乙○○,訛稱其銀行資金遭凍結,須將其帳戶內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
3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永貞郵局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2萬元(共11萬元)至陳昱燐(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月6日,再匯款
9萬元至 李玉葉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四、查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檢詢等證述被害情節甚明,並有被害人匯款之匯款執據、匯款回條、上開受款郵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8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影本可資佐證。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被告先於96年4月30日偵查時供稱:伊未辦過本件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伊的身分證有遺失過云云,惟其後於偵訊時又改稱:上開二門號都是伊辦的,0000000000號是剛辦的第一天,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的麥當勞餐廳內借給姓名、年籍不詳的「 小張 」使用,0000000000號則是辦的第二天就掉在臺北市內湖區的工地了云云,其供述前後翻異不一,已難採信,且果如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云云,豈有在不同時、地分別交付他人及遺失之二行動電話門號,其後竟均用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乙○○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前後矛盾,顯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然次查被告上開交付幫助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
SIM卡,並經詐欺集團於95年7月5日持以聯絡詐騙被害人 劉佳玟 匯款之犯罪事實,復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11日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已於97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核諸上開96年度易字第2631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聲請起訴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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