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17日5時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上揭小貨車得手。嗣於同日5時10分許,甲○○將上揭車輛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之33號前停放後下車訪友,嗣因乙○○發現系爭車輛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9時20分許在上址尋獲車輛,經採集車內後車斗吸管1支之檢體,送驗後核與甲○○之DNA相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H、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情節一致,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鑑字第0970084356號鑑驗書(含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照片8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其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僅為有臨時代步之工具,即驟起盜心,所為非是,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該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用以竊取系爭小貨車之鑰匙1支,係其所有且用以竊取系爭車輛之工具,此經被告供陳甚明,故該鑰匙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表示已經不知放在何處,但並未表示已經丟棄,復又無證據證明可認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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