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8月
7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非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刊登該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