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234號、95年度偵字第28861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遞經於90年1月10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敘述如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本件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尚不生比較之問題。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遞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要件(即90年1月10日修正前者)係: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經於90年1月10日(中間時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修正(裁判時法)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就以上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以及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均得為易科罰金,於本件被告犯行而言,不生有利與否,應逕予適用行為時法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再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者)之刑法第41條規定與裁判時法比較觀察,則以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之,綜據上述比較說明,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前(即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者)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9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90年1月10日修正前(即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